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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丰纺织(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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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丰纺织(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28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7行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丰纺织(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永平村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樊银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晓静,连云港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66号。

负责人武可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局风险应对一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昌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局局长。

副职负责人武琼,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锐,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芳,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汇,女,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第三人徐桃花,女,1973年3月1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第三人严玲,女,1977年10月2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第三人王国华,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

原审第三人杨国香,女,1969年1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

原审第三人孙洋勤,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第三人卞长志,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第三人徐育梅,女,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第三人姚素红,女,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第三人陆芳,女,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审第三人时明发,男,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华丰纺织(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市第四地税分局)、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原审第三人于汇、徐桃花、严玲、王国华、杨国香、孙洋勤、卞长志、徐育梅、姚素红、陆芳、时明发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强、郑晓静,被上诉人市第四地税分局的负责人武可勇、委托代理人陈杨,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的副职负责人武琼、委托代理人徐锐,原审第三人于汇、徐桃花、严玲、杨国香、孙洋勤、徐育梅、姚素红、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华丰公司于2004年2月6日注册成立。2010年2月1日,华丰公司与于汇、徐桃花、严玲、杨国香、王国华、孙洋勤、卞长志、徐育梅、姚素红、陆芳、颜井芹(以下简称于汇等11人,其中颜井芹系时明发妻子,于2015年5月30日病逝)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订立后,于汇等11人在华丰公司工作。2012年2月6日,华丰公司在其公司内张贴通知,通知内容为:“因金融危机,我公司环纺织车间转停,原车间所有人员到北车间报到,工种可与本车间领导协商,三日内不去北车间报到员工,为自动放弃本公司工作”。同年3月,徐桃花、严玲、杨国香、卞长志、徐育梅、陆芳、颜井芹停止了在华丰公司的工作。同年6月,于汇、王国华、孙洋勤、姚素红停止了在华丰公司的工作。2013年,于汇等11人因与华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十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1916号-1926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中认定:华丰公司于2012年2月6日的通知对职工要求过于苛刻,且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属于无效,华丰公司与于汇等11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7月8日,海州劳动监察大队受理了于汇等11人投诉华丰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一案。同年9月17日,海州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并向华丰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指令书指令:限华丰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前缴纳于汇、孙洋勤、姚素红、王国华四人2010年2月-2012年2月、2012年9月-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陆芳、徐育梅、颜井芹、徐桃花、严玲、杨国香、卞长志七人2010年2月-2012年2月、2012年4月-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华丰公司逾期未按该指令履行,于汇等11人向市第四地税分局申请强制征缴。2014年9月30日,市第四地税分局经调查核定华丰公司欠缴于汇等11人的社会保险费798000.59元。同年10月13日,市第四地税分局作出并向华丰公司送达了(连)地税(四)社限缴字[5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华丰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前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华丰公司逾期未缴纳。2015年1月8日,市第四地税分局作出01号征收决定书,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月13日,市第四地税分局将01号征收决定书送达华丰公司。华丰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30日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5月6日,市地税局作出并于次日向华丰公司送达了连地税复补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华丰公司于5日内补正材料。同月11日,市地税局在华丰公司补正材料后受理了华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次日,市地税局向市第四地税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5月15日,市第四地税分局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向市地税局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同年7月7日,经市地税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复议期限30日,并于同日通知了华丰公司和市第四地税分局。2015年8月4日,市地税局作出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第四地税分局作出的01号征收决定书,同时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华丰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的规定,市第四地税分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的行政职权。关于于汇等11人停止工作后与华丰公司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生效)已确认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华丰公司主张金融危机属于不可抗力,华丰公司因金融危机停止为于汇等11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观点,因《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三)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的”、第二款:“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中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等。而金融危机是由金融业滥用金融市场规则,产生金融泡沫并最终导致的,不属于不可抗力,华丰公司的该观点不成立。

市第四地税分局经调查认定华丰公司未为于汇等11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间和数额,证据确凿,当事人无争议,依法确认该认定事实清楚。市第四地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的规定作出01号征收决定书,依法确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第四地税分局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向华丰公司送达了(连)地税(四)社限缴字[5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通知华丰公司限期缴纳,华丰公司逾期未缴纳后,市第四地税分局作出并送达了01号征收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有关程序规定,依法确认市第四地税分局所作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市地税局对华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赋有行政复议职权。市地税局收到华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资料,收到华丰公司补正资料后于5日内决定受理;受理后7日内通知市第四地税分局作出书面答复;在复议期限内,经其负责人批准,延长复议期限30日,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并送达了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告知当事人的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等有关程序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市第四地税分局作出的01号征收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地税局作出的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合法,复议程序合法,对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丰纺织(连云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丰纺织(连云港)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上诉人华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因为金融危机停止为于汇等11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于汇等11人擅自离岗、长期旷工所致。2012年3月至6月,在上诉人没有通知不上班的情况下,于汇等11人陆续停止了在上诉人处的工作,上诉人多次电话及邮件通知其回公司上班,于汇等11人并不理睬。二、劳动合同中止是指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状况致使没有劳动过程,但劳动合同关系仍继续保持的状态。于汇等11人长期旷工,属于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应当适用《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为此公司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市第四地税分局辩称,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对逾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追缴。华丰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金额由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核定,市第四地税分局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根据该中心提供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明细清单作出征收决定予以追缴。市第四地税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第四地税分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核定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在遵循相关程序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合法,市地税局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复议职权符合法律固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于汇、徐桃花、严玲、杨国香、孙洋勤、徐育梅、姚素红、陆芳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案件真实情况是2012年其还在上班时,上诉人宣布其下岗。

原审第三人王国华、卞长志、时明发未发表参诉意见。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市第四地税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华丰公司社会保险费欠费明细清单。

证明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核定的欠缴金额。

证据2.市第四地税分局(连)地税(四)社限缴字[5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3.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检查结果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市第四地税分局在作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前履行了相关程序。

证据4.01号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证据5至证据15.市中院(2013)连民终字第1916至1926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华丰公司张贴的通知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华丰公司与于汇等11人仍然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证据1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证明市第四地税分局先期进行了调查取证,确认华丰公司应当为于汇等11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证据17.证人樊某(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对华丰公司未为其单位11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核算。华丰公司未向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主动申报、申请缓交社会保险费,也未变更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事项。

依据:1.《社会保险法》;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4.《省社保征缴条例》;5.《省地税局征缴办法》。

原审被告市地税局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华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3.华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4.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手续。

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和复议请求及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组证据:证据5.市地税局连地税复补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6.市地税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7.市地税局延长复议期限通知书及回执;证据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9.市地税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0.市第四地税分局关于华丰公司行政复议案的书面答复。

以上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证据11.华丰公司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一案基本情况说明。

证明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先期查处这一些案件的经过情况,劳动监察部门确认不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劳动合同中止的规定,不属于不可抗力。

第四组证据:证据12.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16份;证据13.社会保险单位补收汇总单12张;证据14.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证明核定的六险一金的具体数额,含基本养老险、基本医疗险、工伤险、生育险、大额医疗险、失业险及滞纳金,滞纳金属于社保的范畴。与2014年社保中心提交的具体数额是一致的。确定的期限是2010年2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于汇等11名职工核定也是一致的。

第五组证据:证据1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据16.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绍信;证据17.华丰公司社会保险费欠费明细清单;证据18.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9.华丰公司提供账户明细;证据20.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送达证6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程序。

依据:1.《行政复议法》;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华丰公司当庭提供三份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一:上班通知及快递回执单。

用以证明华丰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以邮寄方式通知于汇等人到公司上班。

证明材料二: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人仲案字〔2016〕第232号至241号仲裁裁决书。

证明材料三: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3490至3498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两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于汇等人于2016年3月至5月,以要求我方支付2012年2月至2016年3月间生活费为由分别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起申请和诉讼,均未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市第四地税分局、市地税局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关于证明材料一,社会保险费于上诉人寄送之前既已产生;关于证明材料二、三,文书中所述内容皆没有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认定。

原审第三人于汇、徐桃花、严玲、杨国香、孙洋勤、徐育梅、姚素红、陆芳质证认为,关于证明材料一,该邮寄通知只有孙洋勤、杨国香、姚素红收到,但该三人到公司后,公司只进行了登记,没有具体安排岗位;关于证明材料二、三,该文书中只是关于生活费的判定,与本案社会保险费争议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丰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明材料与本案审理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上诉人华丰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不足。上诉人华丰公司主要的上诉理由系2012年3月至6月以后,其与于汇等11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因此,被上诉人市第四地税分局不应实施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本案证据显示,《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中指出:上诉人华丰公司应于2014年9月22日前缴纳于汇、孙洋勤、姚素红、王国华四人2010年2月-2012年2月、2012年9月-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陆芳、徐育梅、颜井芹、徐桃花、严玲、杨国香、卞长志七人2010年2月-2012年2月、2012年4月-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其后,经于汇等11人的申请,市第四地税分局根据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对上述人员在指令书载明期间内社会保险费用的核定,依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施行)》作出了案涉征收决定。由此可见,该征收决定中所涉社会保险费的应缴时间业已包含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这一时间段,上诉人华丰公司在其主张时间之前即已存在欠缴于汇等11人社会保险费的现实情况。

其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一审期间,上诉人华丰公司诉称其与于汇等11人系因金融危机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中止。二审期间,上诉人变更理由,诉称系因于汇等11人擅自离岗、长期旷工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中止,并提出其于2014年9月通知于汇等人上班遭拒,能够证明于汇等人存在擅自离岗事实的意见。对此,于汇等人坚决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案涉征收决定中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时间均限定在2014年9月之前,因此,上诉人华丰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既不符合上述《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又不足以证明2014年9月之前于汇等11人存在缘于自身原因无故离岗的违约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华丰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第三,被上诉人市地税局在收到上诉人华丰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将复议申请书、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市第四地税分局,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向上诉人华丰公司及被上诉人市第四地税分局依法送达和告知了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丰纺织(连云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瑞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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