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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与盐城冠华塑胶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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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与盐城冠华塑胶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7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925执671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彭长和,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盐城冠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

法定代表人顾志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盐城冠华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923行审208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申请人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建地税社征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923行审208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潘明宏

审判员 花晓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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