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地方税务局与无锡晨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08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206行审21号
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地方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140140079160,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吴韵路555号。
负责人张农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龙珍,该局科员。
被申请人无锡晨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5553590N,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33号华清创意园5栋102。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无锡市惠山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锡)地税(惠)社征字[2016]第6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6年10月15日,地税局向无锡晨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通公司)作出并送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和社会保险费欠缴明细,同年12月13日,地税局向晨通公司作出并送达了(锡)地税(惠)社征字[2016]第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晨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晨通公司自动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仍欠缴社会保险费151958元。2017年7月6日,地税局作出并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晨通公司未全面履行。地税局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社会保险费本金150947元及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地税局向本院提供《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材料、社会保险费欠费明细清单、《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材料、陈述申辩笔录、《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材料、社保费入库明细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地税局作出的(锡)地税(惠)社征字[2016]第6号行政征收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无其他明显违法。该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执行的条件,应当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无锡市惠山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锡)地税(惠)社征字[2016]第6号行政征收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戴建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