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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审196号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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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11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82行审196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海阳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沙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乃杰,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宏坝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4249277X3。

法定代表人陈彬。

2017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地税征社征字〔2017〕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480414.45元及滞纳金122372.8元(从欠缴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被执行人应缴纳而未缴纳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13262.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17785元,工伤保险费23939.05元,失业保险费19726.45元,生育保险费5701.45元,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480414.45元。2017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认定的欠费事实无异议。

2017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皋地税征社征字〔2017〕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决定后15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80414.45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上述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2017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自觉履行缴纳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义务,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缴费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7〕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给付义务的数额。因申请执行人在征收决定书中已告知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加收滞纳金的标准,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缴费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滞纳金应予强制执行,但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480414.45元。综上,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7〕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80414.45元及滞纳金(从欠缴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9日的滞纳金为122372.8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夏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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