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与昆山立益纺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583行审86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郏祥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瑾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相槿,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昆山立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石浦镇机场路2号。
法定代表人苏庆源。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昆山地税局)于2017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昆地税社征字[2017]04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昆山地税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昆地税社征字[2017]04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昆山立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益纺织)作出受到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5056596.56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部分未履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决定书,扣押、查封、拍卖被申请人价值相对于应缴社会保险费本金3257142.11元。本院201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昆山地税局向被执行人作出(昆山)地税社限缴字[2017]第040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的核定金额,你单位2008年2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514986.29元尚未缴纳,限于2017年4月20日前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该通知书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
2017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昆山地税局向被执行人立益公司作出昆地税社征字[2017]04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为,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你(单位)应缴未缴2008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383534.9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079208.42元,工伤保险费103412.14元,失业保险费329720.84元,生育保险费133120.26元,大病补助基金27600.00元,以上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5056596.56元。经我(分)局责令限期缴纳,你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你(单位)应当依法申报、按时足额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2017年4月6日,我(分)局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你(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决定:请你(单位)收到本决定书后15日内到昆山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5056596.56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缴纳458389.73元,2017年5月至10月缴纳1799454.45元。因被执行人现余额未履行,2017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昆山地税局作出昆山地税社催字[2017]0402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并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江苏省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据此,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昆地税社征字[2017]04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昆地税社征字[2017]04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扣押、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昆山冠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本金3257142.11元,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诗茵
人民陪审员 苏 燕
人民陪审员 沈 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丽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