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江苏世平齿轮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9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281行审112号
申请人:江苏省兴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101号。
负责人:王晓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检查二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犇,女,该局检查二股副股长。
被申请人:江苏世平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合陈镇朝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萍。
兴化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4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兴国税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江苏世平齿轮有限公司2015年少缴增值税53195.94元、2016年少缴增值税76091.99元、201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04791.36元,合计234079.29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追缴上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合计234079.29元。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11月22日送达了催告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缴纳欠税款79253.22元,余欠款154826.07元,未能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兴化市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兴国税稽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被申请人江苏世平齿轮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的义务,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倪其庆
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
人民陪审员 顾 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