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江苏广泽化工装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26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411行审6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50号。
负责人周洪庆,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宇佳,该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墨雨,该分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广泽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庆阳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协平,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广泽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欠缴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10015.88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常地税五社征字[2017]24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保险费310015.88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江苏广泽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已在该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发出之后,于2018年2月1日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共计3107.28元,未履行剩余社会保险费306908.6元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履行催告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催告之日起10日内履行,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欠缴社会保险费306908.6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202162.27元,基本医疗保险费73691.6元,失业保险费12805.77元,工伤保险费15067.24元,生育保险费3181.72元滞纳金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地税五社征字[2017]24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申请执行的常地税五社征字[2017]24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广泽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应缴纳社会保险费306908.6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广泽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琪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