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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亿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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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亿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6.25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82民初402号

原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551,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首。

法定代表人:仲汉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该公司法务。

被告:吉林省亿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422MA0Y351G5,住所地吉林省**辽县白泉镇**交大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周传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亿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美公司赔偿原告381010.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11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100004068、410000415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对羟基苯甲腈共70000千克。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2018年9月初,原告收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国家税务局大丰国税通(2018)0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二十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2200153130、005××××4252-00534261、00535886-00535899)属于失控发票,要求原告将该二十四份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81010.69元税额作进项转出,不能抵扣。原告收到通知后,按照要求办理了纳税申报,并及时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8年9月7日前到当地税务部门解除失控发票性质,以避免因失控发票导致原告381010.69元税额作进项税转出而承担该笔税额的损失,但被告收函后未予理睬。由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失控发票,原告因不能抵扣造成损失381010.69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辉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亿美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11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100004068、410000415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对羟基苯甲腈共70000千克,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出卖人提供给买受人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必须与合同签订的标的名称一致。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2018年9月初,原告收到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大丰区税务局大丰国税通〔2018〕0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二十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2200153130、发票号码005××××4252-0053426110份、00535886-0053589914份)属于失控发票,要求原告将该二十四份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81010.69元税额作进项转出,不能抵扣。原告收到通知后,按照要求办理了纳税申报,并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8年9月7日前到当地税务部门解除失控发票性质,以避免因失控发票导致原告381010.69元税额作进项税转出而承担该笔税额的损失,被告收函后未予理睬。由于被告交付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失控发票,造成原告因不能抵扣产生损失381010.69元。原告辉丰公司索赔未果,遂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增值费发票、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大丰区税务局大丰国税通〔2018〕0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且该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亿美公司在收到原告辉丰公司的货款后,其作为出卖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辉丰公司损失381010.69元,被告亿美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辉丰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亿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亿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81010.6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被告吉林省亿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吴春湘

人民陪审员  吴春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尹 群

书 记 员  陈 玮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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