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舒与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09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3行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舒,女,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北路**。
负责人卢海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贺,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舒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徐州税务局稽查局)不履行查处举报事项行为违法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9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29日,原告孟舒向徐州税务局邮寄举报信,举报海天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和涉嫌偷税。2018年4月8日,被告徐州税务局稽查局签收原告孟舒举报函件,后将该函件转被告举报中心受理。2018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孟舒检举税收违法行为一案进行登记,编号为201831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载明拟处理意见为“经集体审议,由执行科立案检查(2016.1.1-2018.3.31)”。2018年4月19日,被告对待查对象海天公司予以立案检查,并制作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018年4月20日,被告对海天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徐国税稽检通一[2018]126号),后开展检查。该举报案件因涉及帐簿资料多、取证难度较大,2018年6月15日被告经局长审批,将检查期限延长至2018年8月30日。2018年6月28日,原告孟舒向被告邮寄举报补充材料,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回执,对实名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并将查办结果书面告知原告。2018年7月2日,被告对上述举报进行登记,编号为201857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载明拟处理意见为“2018.4.9已收到同一内容举报信,并已于2018.4.10转本局执行科立案检查201831#,此件并案”。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8009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拒收。2018年7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原告再次拒收。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海天公司已向其开具发票,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发票的复印件予以核实,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查处其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查处法定职责,遂于2018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履行查处原告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查处法定职责,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检举、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检举、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检举、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检举、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从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检举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检举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税收及发票管理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因此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税收征收管理及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这一公共利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均规定了税务机关对检举人的检举事项予以受理、处理的职责,但是,税务机关对于检举所作的处理,与检举人自身合法权益并没有直接关系。同时,如果检举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其提起诉讼是要求行政机关对被检举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出或者加重对于被检举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检举人为被检举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检举海天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和涉嫌偷税,要求被告对海天公司予以查处,而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未对原告为被检举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予以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对原告举报事项立案检查后,因案情复杂经被告负责人批准后延长检查期限到2018年8月30日。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的法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告的起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舒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孟舒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
上诉人孟舒上诉称,一、举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消费索要发票未果,向税务机关举报,被举报人是否向上诉人出具发票,对上诉人的消费权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徐州税务局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已经构成。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不履行检查措施、不查处未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滥用延长时限。三、一审裁定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苏8601行初953号行政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徐州税务局稽查局辩称,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已经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一、因该案需要到深圳调取支付宝交易数据,且企业财务核算不健全、税款核算较为困难,被上诉人延长检查期限,经核查后于2019年2月13日执行完毕。依法追缴海天旅游税款5948.91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依法对海天旅游违法少缴的税款处以50%的罚款计2974.46元,同时依据相关规定,对海天旅游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处2000元罚款,上述税款、滞纳金、罚款已经入库。二、2018年6月23日,被举报人海天旅游已经为举报人孟舒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7553.40元,税款226.60元,价税合计7780元。三、被上诉人接到《徐州市税务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单》,显示孟舒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政府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海天旅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以及海天旅游2018年度相关涉税信息。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4日通过EMS向孟舒寄送查处结果,网络查处进度反馈举报人已经签收。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徐州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8-0292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2、《税务稽查报告》(案件编号23203111800132);3、《税务处理决定书》(徐税稽处[2019]27号);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徐税稽罚[2019]6号);5、《税务稽查执行报告》(案件编号232031120180000129);6、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7、2019年5月8日《徐州市税务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单》;8、2019年5月14日举报事项回复函;9、举报事项回复EMS单号和签收状态截屏。因该部分证据系实体审查内容,本案不作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和事实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税收征收管理及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这一公共利益。税务机关对于检举人检举事项所作的处理,与检举人自身合法权益并没有直接关系。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检举海天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和涉嫌偷税要求予以查处,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未对检举人为被检举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予以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的所作行政行为法定期限尚未届满,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红
审判员 陈颖
审判员 徐冉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