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与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社保费征缴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16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804执3045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清江浦区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
被执行人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与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社保费征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2018)苏0804行审3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定书,被执行人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需缴纳社保费536573.5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18年4月17日的社保费和滞纳金合计826890.19元,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原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职能由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清江浦区税务局承继。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主动履行义务。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点对点和总对总等网络查询系统以及前往有关不动产登记部门、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银行账户,第八轮查封房屋档案。
经过采取上述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本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其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行审3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车正义
审判员 徐燕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黄君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