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1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82执908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沙兵,局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丁俊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责任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7)苏0682行审197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7〕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为:被执行人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194274.95元、滞纳金30298.46元(从欠缴之日起计算到2017年11月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后,由张小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194274.95元、滞纳金30298.46元(从欠缴之日起计算到2017年11月7日),执行费3269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车辆、有价证券、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于2019年3月4日在如皋市规划局××了被××人名下××如皋市××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的房屋(仅限于不予网上合同备案);于2019年6月1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如皋市××街道××、××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皋国用(2013)第821000609号]、位于如皋市××街道××、××、××、××组不动产[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皋国用(2015)第8210000465号、皋国用(2012)第35、97号]。在如皋市规划局查封的上述房屋均在上述查封地块中,需一并进行处置,其中皋国用(2013)第821000609号地块首封法院为山东省××市人民法院(亦系抵押权法院),查封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皋国用(2015)第8210000465号、皋国用(2012)第35号地块,首封法院为本院,但抵押权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向本院来函要求移送处置权,本院将依法移送;皋国用(2012)第97号地块首封案件为本院(2018)苏0682民初8474号案件,该案现仍在审理中,且该地块上所建房屋已被售出,故无法处置。
4、被执行人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责任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中的案件较多,现已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
5、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所查封的不动产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82行审19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汤雪飞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