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军与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徐州市开甲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10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3行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军,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市开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尚仕名邸地下商业街。
上诉人王洪军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徐州税务局稽查局)不履行查处举报事项职责违法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14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4日,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信并附有尚城国际负二层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协议和收据,该举报信载明的举报内容为“徐州市开甲置业有限公司在销售地下二层车位时,给业主开具的是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共销售了300多个车位,总价值约40000000元,存在偷逃税款的嫌疑,请依法查处其偷税行为”。2018年9月3日,徐州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回复函,后向原告送达。该回复函载明“王洪军先生,您前期举报徐州开甲置业有限公司在销售徐州尚城国际小区地下车位时,涉嫌偷逃税款,并提供了您个人的合同和收据。经我们调查,徐州开甲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取包括您在内的徐州尚城国际小区地下车位销售款项后,均纳入收入并缴纳了相关税收。特此函复”。原告认为被告仅简单回复,回复中没有指出第三人纳税数额及时间,也没有提供第三人纳税凭证。被告是包庇第三人,不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属于不作为,故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检举、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检举、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检举、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检举、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从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检举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检举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税收及发票管理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因此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税收征收管理及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这一公共利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均规定了税务机关对检举人的检举事项予以受理、处理的职责,但是,税务机关对于检举所作的处理,与检举人自身合法权益并没有直接关系。同时,如果检举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其提起诉讼是要求行政机关对被检举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被检举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检举人为被检举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检举开甲公司在销售地下二层车位时未开具发票,涉嫌偷税,要求被告对开甲公司予以查处,而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未对原告为被检举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予以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关于原告不服被告仅简单回复,回复中没有指出第三人纳税数额及时间,也没有提供第三人纳税凭证的问题。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故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仅简单回复,应在回复中指出第三人纳税数额及时间并提供第三人纳税凭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洪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洪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
上诉人王洪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向上诉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州税务局稽查局在回复函中没有将开甲置业有限公司纳税时间及凭证告诉上诉人属于包庇行为,违反了《税收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徐州市居民,享有各种纳税人税收创造的福利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8)苏8601行初1482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州税务局稽查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徐州市开甲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款规定提起诉讼需要具备“有利害关系”的要件。就本案而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检举、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检举、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检举、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内容看,该类检举、举报的作用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税收及发票管理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认定王洪军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与答辩状副本以专递方式一并送达原告,并附有妥投回执,原告主张原审法院剥夺其申请回避权利无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红
审判员 陈颖
审判员 徐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