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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裁与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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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裁与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1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法裁,男,汉族,住兴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祖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南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法裁因诉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原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泰州市国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行终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裁申请再审称,原泰州市国税局作出的泰州国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1号复议决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的统一部署,原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和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泰州市国税局作为原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职责。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法裁于2017年1月9日向原稽查局书面举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逃税的行为。原稽查局于2017年1月12日对该举报进行登记。2017年1月17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向原稽查局作出情况说明。2017年1月20日,原稽查局向原泰州市国税局作出书面请示,2017年3月1日又在江苏国税政策确定性管理模块中向省国税局作出请示,但未获答复。2017年4月17日,原稽查局向原泰州市国税局作出关于泰州市人民医院从事司法鉴定取得的收入逃税的人民来信前期处理情况汇报。法裁于2017年5月6日认为原稽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向原泰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时,原稽查局正在向上级机关请示,法裁的举报事项正在办理当中,故其申请行政复议尚不具备条件。1号复议决定对法裁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结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法裁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法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法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雅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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