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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行初576号南通科勒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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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科勒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7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1行初576号

原告南通科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星光耀广场****。

法定代表人徐桂山,南通科勒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明松,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丽娜,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iv>

法定代表人侍鹏,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蕻,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季小凡,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科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勒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省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明松、谈丽娜,被告省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蕻、季小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税务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苏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以科勒公司没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科勒公司诉称,科勒公司因不服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南通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通税稽处[2018]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6号决定书),于2018年9月20日向省税务局申请复议,省税务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科勒公司的复议申请。省税务局明知4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为由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科勒公司申请复议及诉讼权利,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法院:1、撤销省税务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2、判令省税务局依法受理科勒公司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科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科勒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省税务局网页截图;

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科勒公司及省税务局主体资格适格。

4.46号决定书;

5.行政复议申请书;

6.苏税复补字[2018]3号《申请补正通知书》;

7.补正异议书;

8.1号不予受理决定;

证据4-8共同用以证明省税务局以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为由不予受理科勒公司的行政复议,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科勒公司申请复议及诉讼权利。

9.南通税务稽查局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说明;

10.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

11.开具发票明细;

证据9-11共同用以证明南通税务稽查局作出的46号决定书事实不清、数据混乱、表述冲突。省税务局不予受理科勒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省税务局辩称,一、省税务局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省税务局于2018年9月24日收到科勒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发现科勒公司提交的材料中没有附列资料证明其已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省税务局遂于2018年9月26日向科勒公司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科勒公司补正已经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证明材料。科勒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省税务局邮寄补正异议书,省税务局于2018年9月29日收悉,但科勒公司仍未提供省税务局要求补正的证明材料。省税务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科勒公司的行政申请。二、46号决定书主要涉及对科勒公司追缴增值税退税款4772296.81元的内容,是税务机关作出的追缴税款的行政行为,科勒公司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界定的纳税争议范畴。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因纳税争议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作了特别的强制性规定,即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就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必须符合上述法定条件。46号决定书也明确告知科勒公司,如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按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科勒公司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经省税务局书面要求其补正的情况下,仍未提交已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证据材料,故其提起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科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46号决定书,用以证明46号决定书的内容主要涉及对科勒公司追缴增值税退款4772296.81元,科勒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引发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科勒公司向省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46号决定书,省税务局于2018年9月2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

3.苏税复补字[2018]3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省税务局于2018年9月26日书面通知科勒公司补正已经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证明材料;

4.补正异议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科勒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省税务局提出补正异议书,省税务局于2018年9月29日收悉;

5.1号不予受理决定及邮寄凭证、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省税务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科勒公司。

被告省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税收征管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省税务局对原告科勒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11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科勒公司对被告省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以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来源合法,形式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9-11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南通税务稽查局对科勒公司作出46号决定书,认为科勒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分别从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丽亮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的324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9826854.37元,税额合计5070565.23元,价税合计34897419.60元,经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均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相关业务具体经办人均为沙建东,并已作为出口退税凭证申报出口退税,共收到增值税退税款4772296.81元。对以上违法事实,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科勒公司应补缴已退增值税4772296.81元。限科勒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原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该决定书还载明,“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科勒公司不服46号决定书,于2018年9月22日向省税务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省税务局撤销南通税务稽查局作出的46号决定书。科勒公司随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并提供了46号决定书及(2017)苏06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省税务局于2018年9月24日收到科勒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发现科勒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没有附列资料证明其已经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遂于2018年9月26日向科勒公司作出并送达苏税复补字[2018]3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科勒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补正其已经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证明材料。科勒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收到该补正通知,于同日向省税务局邮寄补正异议书,认为:首先,46号决定书没有明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应当视为没有法律依据,46号决定书当然是错误的;其次,46号决定书适用《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应当对申请人采取的是“依法追缴”,而不是“补缴已退增值税”,明显属于适用法律规范错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争议并未包含追缴税款行为。省税务局的补正要求不具有法律依据,明显属于复议程序违法。省税务局于2018年9月29日收到补正异议书。2018年10月9日,省税务局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由于科勒公司没有依据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省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0日向科勒公司送达了1号不予受理决定。科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科勒公司不服南通税务稽查局作出的46号决定书,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省税务局作为南通税务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省税务局于2018年9月24日收到科勒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8年9月26日向科勒公司发出补正通知,要求科勒公司补正相关材料。科勒公司未按补正通知的要求向省税务局提交补正材料,仅提交了书面异议。省税务局于2018年9月29日收到科勒公司提交的书面异议后,于2018年10月9日向科勒公司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复议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以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科勒公司不服南通税务稽查局作出的46号决定书,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从46号决定书的内容来看,是要求科勒公司补缴已退增值税款4772296.81元,属于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缴税款的征收行为,科勒公司对该决定不服而引发的争议,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界定的“纳税争议”的范畴。对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不服纳税争议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该条亦对不服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作出强制性规定,即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复议申请人行使权利必须遵照此特别规定。南通税务稽查局在46号决定书亦明确告知科勒公司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但科勒公司在申请复议过程中并未向省税务局提供证明其已经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材料,在省税务局书面要求其补正上述证明材料时亦未提供。省税务局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科勒公司的此次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科勒公司提出的南通税务稽查局作出的46号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以及该局对科勒公司应当采取依法“追缴”而非“补缴”已退增值税的意见,均是对46号决定书作出的依据及处理结果所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省税务局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科勒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科勒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科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王玉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位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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