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柱与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31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苏06行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柱,男,1969年1月14日生,××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佘元原,局长。
上诉人杨金柱因税务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691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杨金柱通过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网站提交《关于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3日江苏亚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诺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周莹晶50%、孙峥25%、程军25%。经查,目前该公司股东为周莹晶5%、程军95%,即周莹晶、孙峥将股份转让给程军,但程军没有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周莹晶、孙峥也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请求查处税务违法行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奖励。11月23日,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立案核查。2018年1月17日,南通市地方税务局在网络上作出回复:“系统显示该单位是非正常户,法人代表联系不上,会计已离职,实地查看,未投产”。后经调查,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南通税务局)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回复,将有关结果告知杨金柱:经查,该单位自然人股权转让事项无增值、无溢价,不涉及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018年6月11日,杨金柱向南通税务局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奖金损失4.99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8月13日,南通税务局作出《杨金柱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举报案件目前已查结,对照《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存在应给予赔偿请求人举报奖金的情形,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杨金柱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杨金柱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通税务局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杨金柱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判令南通税务局赔偿杨金柱奖励损失人民币4.99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体资格的获得应以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前提。此处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已经或必将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且该利害关系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而非间接的或因事物普遍联系而产生的关联。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在未能得到满足时却并不必然可以转化为复议权和起诉权,能否转化的关键在于公民行使这一权利所针对的事项是否侵害了其本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杨金柱认为亚诺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要求南通税务局查处并对其进行奖励。但杨金柱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举报的事项与自身合法权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南通税务局是否查处、如何查处以及亚诺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存在税务违法行为均与杨金柱无关,亦不会对杨金柱的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影响,杨金柱不具有对南通税务局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提出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应当给予奖励。该处的检举、揭发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帮助行政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举报人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后,要求执法机关给予奖励需要满足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条件,也就是说执法机关必须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发现违法活动,才可能涉及给予奖励的问题。《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要经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入库税款数额确定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行为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上述规定并不是说,只要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逾期不作处理行为不服起诉,就一定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仅仅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充分必要条件。侵权的行政行为未经确认违法,当事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申请行政赔偿,对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样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杨金柱2017年11月20日提出查处申请,经南通税务局核实,不能证明杨金柱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现实存在,因此杨金柱提出的奖励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举报人而言,如其举报的事项与自身合法权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行政机关是否查处、如何查处不会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举报人不能就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提起诉讼,当然也不会因该举报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任一赔偿申请,通过行政机关拒绝或逾期不作处理就必然获得诉权。虽然杨金柱向南通税务局提出过赔偿申请,南通税务局亦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但是行政行为并未经先行确认违法,况且杨金柱的举报事项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没有任何关系,不具诉的保护利益,因而不具有对履职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既然杨金柱对履职行为不服都不具有原告资格,当然不会因为仅仅杨金柱提出过赔偿申请,通过行政机关的拒绝或者逾期不作处理而自然获得起诉的权利。故对南通税务局的不予赔偿决定同样不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实体审理的价值。否则,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制度将荡然无存。
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对于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杨金柱近年来曾就本案类似诉求提起过多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各级人民法院针对类似诉求均已作出过生效裁判,其仍坚持就类似诉求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违背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亦缺乏诉的利益。今后,对于杨金柱提出的类似诉讼,应当依法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
综上,杨金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杨金柱的起诉。
杨金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金柱提起诉讼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裁定驳回杨金柱的起诉不合法。一审法院对杨金柱的赔偿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又驳回起诉,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仅主观上对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权利存在判断,还要求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此即为利害关系的实质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1)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有请求资格。由此可见,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仍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不是只要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赔偿请求人即可当然地享有进一步提起赔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杨金柱向南通税务局举报亚诺公司股东的税务违法行为,并要求对杨金柱进行奖励。后南通税务局经调查,认为现有材料不能证明杨金柱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存在。由于杨金柱与亚诺公司及其股东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举报事项与自身合法权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南通税务局对杨金柱举报的事项是否查处、如何查处,与杨金柱没有利害关系,故杨金柱对南通税务局的履职行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杨金柱取得相关奖励的前提是建立在违法行为查实并予以处理的基础上,杨金柱认为其无法获得举报奖励,本质上仍是认为南通税务局没有对举报事项依法查处。因此,无论是杨金柱的请求权基础,还是法院审理的内容,均不可能越过南通税务局履职行为的合法性,而直接涉及杨金柱是否能够获得奖励这一问题。故杨金柱即使直接就举报奖励事项要求赔偿或提起诉讼,仍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金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德萍
审判员 仇秀珍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