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淮安区税务局与淮安市立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1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803行审2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淮安区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风仙,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淮安市立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汪廷珍路**。
法定代表人郭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润宣,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淮安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淮安区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淮安市立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成水电公司)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一案,淮安区税务局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淮安地税社征字[2018]37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淮安区税务局(原淮安市淮安地方税务局)作出淮安地税社征字[2018]37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立成水电公司截止2017年12月,应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95892.1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52404元、工伤保险费14994.70元、失业保险费22922元、生育保险费7562.74元,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593775.54元。申执行人责令其限期缴纳,但被执行人逾期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淮安区税务局对被执行人作出强制征缴决定:限被执行人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淮安市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593775.54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应缴社会保险费593775.54元;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申请执行人淮安区税务局称,根据淮安市淮安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申请人应缴未缴至2017年12月社会保险费593775.54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395892.1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52404.00元,失业保险费22922.00元,工伤保险费14994.70元,生育保险费7562.74元。我局于2018年04月16日、2018年05月07日、2018年11月08日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淮安区地税社限清缴字(2018)50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淮安地税社征字(2018)374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淮安税社催字(2018)10号),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立成水电公司称,欠社会保险费是事实,因为企业困难,与申请执行人协议分期缴纳保险费。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立成水电公司截止2017年12月,应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95892.1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52404元、工伤保险费14994.70元、失业保险费22922元、生育保险费7562.74元,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593775.54元。淮安区税务局于2018年04月16日作出淮安区地税社限清缴字(2018)508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2018年05月07日作出淮安地税社征字(2018)37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2018年11月08日作出淮安税社催字(2018)10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淮安区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
另查明,原淮安市淮安区国家税务局和淮安市淮安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淮安区税务局。
本院认为,淮安区税务局作出的淮安地税社征字(2018)37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淮安区税务局作出的淮安地税社征字(2018)37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金年
审 判 员 赵志群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红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