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与常州达发机械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4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新**河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云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旸,该局执行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姚文浩,该局执行科科员。
被执行人常州达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镇东蒋村委场上村
法定代表人唐玉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5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补缴增值税124546.65元及相应滞纳金,补缴企业所得税170084.77元及加收滞纳金的常国税稽处[2018]32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全面履行缴纳义务,截止2018年10月22日,尚欠预缴增值税滞纳金62743.72元、企业所得税170084.77元及相应滞纳金102132.74元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八十八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税金及相应滞纳金合计334961.2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缴纳,税务机关有强制执行的权力,该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查询、扣押、扣划存款和税收保全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只有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对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法律已赋予其行政强制执行权,依法不属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规定,税务处理决定依法不属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对于受理后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案件的处理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经立案但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案件的处理方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向方
审判员 李连求
审判员 翟 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晓毅
书记员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