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晓东与国家税务总局滨海县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19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9行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晓东,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滨海县税务局(原江苏省滨海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滨海县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潘国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鹤林,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祥,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尤晓东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滨海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滨海县税务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行初3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尤晓东称,被告原滨海县国税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从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原滨海县国税局只是申请退税的审核、审批机关,并不持有退税款项,被告滨海县税务局已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滨海仁舟水泥有限公司在银行的退税帐户的相关信息,故原告尤晓东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原滨海县国税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尤晓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尤晓东。
尤晓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只是申请退税的审核、审批机关,并不持有退税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1号)并不适用于本案。3.被上诉人根据[(2016)苏0925执1030号、(2016)苏0925执103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4.被上诉人在收到(2016)苏0925执1030-1号执行裁定书及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确定的义务,并对(2016)苏0925执103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267627.57元退税款实施以退抵欠的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或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滨海县税务局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2.涉案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设立的部分“协助义务”对我局而言,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3.我局实施以退抵欠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滨海仁舟水泥有限公司所欠税款优先于(2016)苏0925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之债,故其退税款项首先用于结清所欠税款为法律所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滨海县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发布2018年第1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滨海县税务局挂牌成立的公告》,原江苏省滨海县国家税务局和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滨海县税务局。
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上诉人尤晓东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滨海县税务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20万元,应当提交被上诉人滨海县税务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初步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滨海县税务局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滨海仁舟水泥有限公司的相关退税信息,因被执行人滨海仁舟水泥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份申请退税时差欠税款及滞纳金,故退税款按税收征管规定已全部抵扣。上诉人尤晓东起诉认为被上诉人滨海县税务局存在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尤晓东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尤晓东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秦广林
审判员 吕 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