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武兵与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通州区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24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691行初560号
原告宋XX,男,1968年3月5日生,××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通州区税务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新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钱X,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杨XX,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X,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通州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XX,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2018年9月25日,原告宋XX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通州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通州税务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7年5月、6月南通大桥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开出所有增值税发票存根联、进项联、抵扣联”。9月27日,被告通州税务局向大桥公司邮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征询大桥公司是否同意其向原告宋XX提供上述信息。10月10日,被告通州税务局收到大桥公司的回复,大桥公司表示不同意提供。10月24日,被告通州税务局作出南通通州税告[2018]0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宋XX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因此不予公开,并于当日向原告宋XX送达该告知书。原告宋XX不服该告知书,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正式的、完整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则不得公开,行政机关需要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通州税务局认为原告宋XX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大桥公司的商业秘密,书面征求了大桥公司的意见,大桥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被告通州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宋XX,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权利人意见,其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该告知并无不当。案涉信息涉及大桥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通州税务局征求意见的对象无疑应是大桥公司,原告宋XX提出应征求债权人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管丽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瀚友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