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权与国家税务总局建湖县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0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权,性别,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建湖县税务局,住所地建湖县湖中北路**。
法定代表人彭长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文祥,该局税政法规科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李金权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建湖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建湖县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行终3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金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建湖县税务局隐瞒其申请免征滞纳金报告、冒领退税款是违法的,应从其发现之日起计算申请退税三年的期限;2、二审法院无视2014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的规定,《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补充和解释,应当按《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执行。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建湖县税务局退还应退税款28661.22元、利息20000元。
本院另查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的统一部署,原建湖县国家税务局和原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建湖地税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建湖县税务局,原建湖地税局的全部职责已由新成立的建湖县税务局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建湖县税务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李金权以其代替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实际缴纳的税费金额不当为由,以自己名义向原建湖地税局申请退税,其是否具有申请退税的主体资格。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退税只能由纳税人提出申请,这里的纳税人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纳税人,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李金权与建湖农商行之间有关房屋买卖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会改变法律关于应税行为法定纳税人的规定。李金权申请再审称,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章《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申请退税资格。但《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本案中,李金权之所以代替建湖农商行承担本应当由卖方承担的税费,并非国家政策的明确规定,而是基于双方的民事约定,这既未改变纳税人的法律规定,也没有赋予其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的主体资格。因此,李金权主张原建湖地税局应当向其退还税款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李金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金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杨 述
审判员 张世霞
法官助理吕长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雅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