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门市税务局与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25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84执3685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门市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方晓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敏、陈佳杰,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门市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苏0684行审56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被执行人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139545.57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7348.44元,合计176894.0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2553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8年12月26日将被执行人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执行中,本院另案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7559633元,并查封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除上述财产外,查无银行存款、汽车、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涉及多个执行案件,现有财产不足予清偿全部债务,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及其下落。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及下落。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协助查询房产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多个执行案件,现有财产不足予清偿全部债务,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故本案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未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84执368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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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卫平
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
代理审判员 万海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尤文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