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与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11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202行审25号
申请人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焦中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毅、吉成伟,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怀东。
申请人认为,根据泰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申请人应缴未缴2006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776708.72元,失业保险费22414.5元,生育保险费11271元,以上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4810394.22元。经申请人限期缴纳,被申请人逾期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作出泰地税四社征字〔2016〕第000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又不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作出的泰地税四社征字〔2016〕第000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作出的泰地税四社征字〔2016〕第000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中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4810394.22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环 震
审 判 员 段 焱
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窦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