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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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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28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4行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木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东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河海中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震,女,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河海中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胡云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立军,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强奇峰,男,该局干部。

上诉人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凯,被上诉人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夏国平、委托代理人钱震、徐峰,被上诉人常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的副职负责人姜立军、委托代理人强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市国税稽查局于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8日对世方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调取账簿资料、询问公司工作人员、向海运提单开具单位及增值税发票开具单位调查核实,取得了相关货代和船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提单及相关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材料,市国税稽查局认定如下事实:1、编号531620120165060393海关出口货物的真实货主为东莞鸿羽家具有限公司,而非世方公司,世方公司就该批货物取得出口退税92123.08元;2、世方公司收受金坛市宏华服饰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NO.10927606等的13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314776.47元,世方公司就相关货物取得出口退税128881.71元,外销成本1185894.75元已于2007年度结转;3、世方公司收受上海鸿摩经贸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发票号码为NO.10963685等的33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997795.87元,世方公司就相关货物取得出口退税144978.9元,外销成本852816.96元已于2011、2012年度结转;4、世方公司收受江西分宜县春辉木材加工厂等三家企业发票号码为NO.00062575等的85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8670316.2元,世方公司就相关货物取得出口退税1111579.2元,外销成本7558737.05元已于2011、2012年度结转;5、世方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备案单证)中有118份为虚假海运提单,包括:马鲁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提单号为C1012023768等的79份海运提单,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提单号为F301210779等的37份海运提单,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的提单号为E1101070907等的2份海运提单,世方公司就上述提单取得出口退税10912337.43元。税务稽查期间,市国税稽查局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和2014年4月11日两次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世方公司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事实和依据,并要求该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作出书面说明。根据调查检查情况,市国税稽查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追缴世方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税12389900.32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494233.78元。经复议,市国税局维持了该税务处理决定。世方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市国税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市国税稽查局经立案、税务检查、税务事项告知、调查询问等程序,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程序合法。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非针对国际贸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对违法事实一,市国税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获取了世方公司备案的海关报关单上集装箱所有人马士基公司的存档提单,就提单指向的真实货主和供货商进行询问、收集证据。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提单虚假。

对违法事实五,马鲁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涉案118份海运提单并非上述公司开具,且单号形式不符、营业时间不符、起运港口不符、中英文版式不符,证明了海运提单虚假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世方公司认为应由市国税稽查局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

对违法事实二,世方公司工作人员认可与宏华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没有到现场查看货物,只是根据有关人员的要求提供开票资料。结合金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13份增值税发票为虚开的情况,市国税稽查局认定世方公司收受宏华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违法事实成立。

关于[2005]199号文的适用问题。《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05]199号文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六条被《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12]24号文)废止。[2012]24号文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财税[2012]39号文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九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税或免税政策;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可见,依据财税[2012]39号文和[2012]24号文的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仍要补缴已退税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没有“减轻”的条款。涉案违法行为发生时,[2005]199号文第六条尚未废止,理应适用。

关于补缴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据此,市国税稽查局对世方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取得的出口退税,决定予以追缴,于法有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第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世方公司未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市国税稽查局要求其补缴已抵扣的企业所得税,于法有据。

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世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世方公司负担。

上诉人世方公司上诉称,一、世方公司退税时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报关单与提单的信息相符,报关单和货物离港证明表明了出口的真实性。市国税稽查局认定涉案海运提单虚假是错误的。市国税稽查局应提供完整的证据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而不是由世方公司自证合法。二、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马鲁巴等三家货代公司的证言属孤证。马鲁巴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与其所称的“从2010年8月开始停止正常营业”相矛盾,表明该企业不诚信。三、对违法事实二,金坛市国家税务局坛国税稽处[2012]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虚开给世方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未得到法院确认。四、原审以增值税的规定来论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五、[2005]199号文与[2012]24号文都是税收征管程序法,程序从新,因此应适用[2012]24号文,而不是适用[2005]199号文。六、市国税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世方公司对市国税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及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亦对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共认定世方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5项涉税违法事实,世方公司对违法事实3、4无异议,对违法事实1、2、5有异议。本院认为,出口企业退税时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报关单与提单的信息相符,并不能证明备案提单真实。马鲁巴、鸿安、联丰等三家货代公司作为涉案海运提单的签发人,有权对相关提单的真伪提出鉴定意见。金坛市国家税务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与市国税稽查局对世方公司业务员王鹏所作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市国税稽查局根据其在检查中取得的购销合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运提单、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出口货物已申报办理退税证明、情况说明、谈话笔录、记账凭证、进项发票、协查回函等证据,认定世方公司存在备案海运提单虚假及善意收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国税发[2005]第1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世方公司提供的备案海运提单虚假,且其在收到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未能提交真实海运提单及相关证据,其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予追缴。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世方公司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能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其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予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不论是新法施行前的国税发[2000]84号文,还是新法施行后的国税发[2008]88号文,均要求纳税人申报的扣除凭据真实、合法。对违法事实2、3、4,因世方公司收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该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违法事实2发生于2007年8月至10月,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世方公司应按照33%的税率补缴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违法事实3、4发生于2011年至201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世方公司应按照25%的税率补缴2011年度及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

综上,市国税稽查局所作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国税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世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世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雯

审判员 翟 翔

审判员 高淑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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