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理清与浙江省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1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782行初254号
原告王理清。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朱竣文。
委托代理人贾松明。
委托代理人陈强。
原告王理清诉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理清、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松明、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理清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在网站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提供:“贵局对企业注销后发现的偷税行为,贵局不能对其实施检查、处罚的依据、文件规定的条款”的政府信息。被告答复称: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其他,具体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针对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实质属于咨询、询问性质,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不予提供。原告所申请的涉案信息是根据2013年5月7日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原告向被告举报偷税漏税一案作出的书面告知的相关文字内容,依法向被告申请涉案信息。可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提供涉案信息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基于此,特依法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义财息复[2016]第16号答复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涉案信息予以公开。原告王理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受理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网上向被告申请涉案的信息。2、义乌市地方税务局义财息复[2016]第1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违法行为的相关事实。3、2013年5月7日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涉案信息是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原告申请的涉案信息。同时原告所申请的涉案信息是被告在作出2013年5月7日的告知书中应当具备的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既是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那就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地方税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针对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其实质属于咨询、询问性质,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不予提供。综上所述,被告在此次信息公开中所作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打印件一份。2、义乌市地方税务局义财息复[2016]第1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本案所涉信息公开这一行政行为实体上合法合规。3、邮政特快专递单(1043243377712)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行政行为程序上、时效上符合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现实存在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王理清向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浙江省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对企业注销后发现的偷税行为,不能对其实施检查、处罚的依据、文件规定的条款”,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被告对原告的答复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王理清缺乏诉的利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理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圣军
人民陪审员 周名松
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郑 婧
【附注】
(2016)浙0782行初254号行政裁定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