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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坤与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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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坤与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7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1行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建坤,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上诉人朱建坤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浙8601行初65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建坤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案涉的杭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杭政复[2017]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朱建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现上诉人朱建坤以复议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及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朱建坤所提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朱建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 强

审 判 员  李晓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蔺尔

--------------

朱建坤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30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8601行初65号

起诉人朱建坤,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起诉人朱建坤以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起诉人不服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杭地税函(2016)22号信息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撤销了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事后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杭地税补字(2017)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仍依照原有方式要求起诉人补正,起诉人对此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杭政复[2017]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起诉人的复议申请。起诉人认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7]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杭地税补字(2017)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违法,并依法公开起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包括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情形。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杭政复[2017]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现起诉人以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部分行政案件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本院所管辖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杭州市、区(县、县级市)两级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朱建坤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桥

审判员  潘 晓

审判员  程 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周慧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第五十一条……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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