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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元章、云和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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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元章、云和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11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11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元章,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和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云和县浮云街道解放东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勇,云和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昊,云和县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韵,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莲都区中山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李纪灵,丽水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叶绍忠,丽水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元章因与被上诉人云和县国家税务局、丽水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4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元章,被上诉人云和县国家税务局局长吕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蓝韵,被上诉人丽水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叶绍忠及委其托代理人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原告吴元章以邮政EMS向云和县国家税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申请人的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大量偷税漏税违法犯罪行为立案查处时间及处理结果,以及公开申请人税务违法举报奖金发放时间及奖励额度。2016年9月6日,被告云和县国家税务局门卫签收邮件。被告云和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27日以云国税公(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作出税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当日23时后到达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岩头村送达。原告吴元章不服,向丽水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丽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了维持被告云和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丽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吴元章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云和县国家税务局具有依法公开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的职责。被告云和县国家税务局经原告吴元章申请后在法定15个工作日内以云国税公(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作出税务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被告丽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等的规定,程序合法。但本案中,被告云和县国家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采用在夜间送达、邀请公安机关民警到场以视为送达的方式,送达对举报人原告吴元章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有违依法行政的法制要求,本院予以指正。原告吴元章提出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云和县国家税务局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告吴元章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云和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违法及判决撤销被告丽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元章的诉讼请求。

吴元章上诉请求:1、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4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云和县国家税务局作出“云国税公[2016]1号”《云和县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3、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丽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丽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令被上诉人云和县国家税务局承担案件一、二审受理费。

云和县国家税务局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行政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4行初80号行政判决。

丽水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丽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吴元章及其父母房屋均在碧湖镇岩头村××号原址上,虽独立成幢,但相互毗邻,均没有门牌号标志。

本院认为,云和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等规定。云和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6日收到吴元章的申请,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未逾期答复。吴元章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确认的住址、该申请书邮政特快专递信封上的寄件人地址、以及其身份证上的住址均为莲都区碧湖镇岩头村××号,云和县国家税务局按该地址送达,并无不当。云和县国家税务局在夜间送达,系因送达人员须参加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的APP压力测试,亦属事出有因。岩头村是碧湖镇的一个行政村,该村门牌号排序不清,吴元章在“岩头村××号”上的房屋没有门牌号标志,送达人邀请当地公安派出所干警带路,实为完成送达之需。在吴元章不在家、其父母拒绝签收的情况下,送达人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关于吴元章要求云和县国家税务局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限制、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等侵犯公民人身权情形,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丽水市国家税务局虽未在复议决定书中明确驳回该要求,但其认为云和县国家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书面道歉的法定情形的理由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吴元章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丽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的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关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云和县国家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采用在夜间送达、邀请公安机关民警到场以视为送达的方式,送达对举报人原告吴元章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有违依法行政的法制要求,本院予以指正”的表述,虽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但该表述并非行政诉讼的裁判方式,亦不影响一审判决的结果,对吴元章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元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元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林雄

审 判 员 朱建民

审 判 员 梅剑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吴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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