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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善福与浙江省舟山市国家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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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善福与浙江省舟山市国家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善福,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西长沙102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舟山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舟山市临城新区海天大道681号(临城国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杰,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舟山普陀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龙,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韩善福因诉浙江省舟山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舟山市国税局)、舟山普陀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华数公司)税务行政监督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9行终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韩善福申请再审时称:1.申请人起诉状写着被告是舟山市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王金武局长,法院行政庭通知申请人主体不对,改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人改了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张波。在开庭前法官叫申请人去到办公室里,对申请人说:被告人说你主体不对,叫申请人告舟山市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王金武局长。申请人说第一次写着是对的,是法官叫申请人改的,请求再审法院查明该事实。2.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去办理华数电视信号开通,手续到2014年11月12日去开通,收费286元(收到2015年12月底,13个月加18天),后到2015年6月6日停掉电视信号,服务员说2015年月租未付,申请人又付252元,到2015年10月2日又停掉电视信号,申请人到2015年10月8日向市物价局举报乱收费后沟通舟山市国税局,又开出68元/月租(2014年9月24日这张发票日子是后伪造的,同2014年9月30日发票颠倒了656位,是2015年10月10日-12日开出的)。舟山普陀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税务部门应当进行查处。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舟山市国税局答辩称:1.被诉行政主体不当,一、二审裁定正确。本案系因再审申请人韩善福向答辩人举报原审第三人普陀华数公司涉嫌开具假发票、偷税等违法行为后,对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举报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对再审申请人所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范围,且本案对再审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后作出答复的机关亦为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再审申请人不服该答复行为应以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本案适格的被诉行政主体应为“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现再审申请人以答辩人为再审被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系被诉主体不当,故请求贵院驳回再审申请。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5年10月19日,再审申请人韩善福向答辩人举报:由第三人舟山普陀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开具的代码133091336033,号码为00185187#(金额为68元)发票为假发票,并检举该公司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嫌疑。答辩人于当日受理了原告举报,进行了记录,并填写了《检举税收违法案件登记表》,同年10月27日,答辩人将该举报线索转交舟山××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核查。经核查,举报人韩善福提供的3份发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发票系舟山普陀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冠名机打发票,由企业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印刷,并经普陀国税局统一领发,发票代码133091336033,号码000××××0001#-00200000#,共20万份,该3份发票在上述号码段内,发票真实;对于举报人提供的3份发票,经核查企业已在网络发票系统上传开票信息,自动生成当期的销售额,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因舟山普陀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属于文化经营企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4]15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政[2014]85号)的规定,对于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限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限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原告举报的00185187#发票所载项目为“数字电视基本收视费”属于免征增值税范畴。与此同时,答辩人通过“网络发票综合应用平台”核查,再审申请人举报的号码为00185187的发票已上传至该管理平台,并已验就。故答辩人于2015年11月11日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举报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形式告知再审申请人检查结果:“经查:代码为133091336033,号码:00185187。开具金额为68元,是普陀国税统一领发的,发票真实无问题。企业已在网络发票系统中上传开票信息,自动生成当期销售额,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关于再审申请人诉称的其于2014年9月30日去舟山普陀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办理数字电视业务,而普陀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号码为00185187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的问题,经查询业务受理原始单据,显示再审申请人曾于2014年9月24日办理有线电视新开户业务,单据上有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名,2014年9月30日办理的业务为再审申请人有线电视套餐业务,属新增业务,非9月24日同一业务。而不同时间开具的发票号码编号次序颠倒,系因申请人办理数字电视业务分别在普陀华数公司勾山营业厅不同窗口办理所致。答辩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受理了再审申请人的举报并进行记录。因第三人系普陀区属企业且纳税归属地为普陀区,举报人反映的情况主要涉及发票的真伪,并反映该发票系物价局提供,故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转交普陀国税局核查。在规定时间内核查情况后,答辩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再审申请人检查结果。3.再审申请人要求查验全本发票的诉请于法无据。再审申请人诉称“要求查明00185187前后100张户名和住址原件2联发票并提供复印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固然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但公民行使该等权利不能超越法律规范,无限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故再审申请人检举第三人给其开具的票据有假并怀疑第三人偷税、漏税的同时要求答辩人提供001851187全本发票户主和住址及发票信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舟山普陀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普陀区国税局印制发票,公司根据业务开具,并在当月纳税申报。2.再审申请人韩善福于2014年9月24日至营业厅办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费,当场开具68元发票,付至2014年12月(按舟山市物价局规定21元/月,计算公式为10-12月3个月共计63元,9月24-30日共计5元,合计68元。)。3.韩善福于2014年9月30日至营业厅办理互动电视,收互动电视一年费用286元,当场开具286元互动节目包预存发票。(互动电视为公司增值业务,由市场定价)。4.韩善福于2015年6月6日至营业厅缴纳252元,为2015年全年数字电视基本视听费。5.2014年9月24日开具金额为68元,发票号码为0O185187,开具人为朱海君;2014年9月30日开具金额为286元,发票号码为OO184531,开具人为汪怡;日期晚开具的号码段反而提前656位,是由于不同营业人员领取发票号码段不同造成。6.韩善福于2015年10月至舟山××普陀区物价局要求调查我公司收费情况,物价局出具价格咨询答复书。申请人所告事宜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韩善福起诉状写明的被告为舟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局长张波)。2016年1月6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释明告知书》载明:经初步审查,本案诉状内容和你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所列被告主体不明确,所列被告与书面答复单位名称不一致;第二诉讼请求不明确,其中请求一应更正为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并重作,与诉讼请求三可并提。但诉讼请求二涉及其他事项,非本案审查范围;诉讼请求四系你与普陀华数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且不属于本案一并解决范围。上述请求二和四应予撤回,否则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三材料不全,你尚需提供向税务部门的书面举报材料(可复印),以便核对。申请人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但对被告主体仍没有修改到位。在本案一审庭审后的2016年3月15日,该院再次作出《释明告知书(二)》,“通知你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案被告从浙江省舟山市国家税务局变更为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逾期,视你为拒绝变更。本院将依法作出处理。”但申请人并没有按期进行变更。本案系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舟山市国税局举报原审第三人普陀华数公司涉嫌开具假发票、偷税等违法行为后,对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举报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范围,且本案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后作出答复的机关亦为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人不服该答复行为应以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对此,一审法院已对申请人作出了正确的释明,但申请人仍拒绝变更被告,故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韩善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韩善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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