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国家税务局、长兴飞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3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522执75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长兴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街中街15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7104-2。
法定代表人:吴晓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长兴飞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丽湖名居1幢1层8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07164746-9。
法定代表人:陆伟杰,总经理。
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长兴县国家税务局与被执行人长兴飞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税务行政非诉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95418.18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长兴飞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银行账户无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长兴飞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结果无登记信息。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7)浙0522执75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 勇
审判员 施前平
审判员 王振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