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8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8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昱煚,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壹号)。
负责人徐昱煚,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花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郑成岗,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珑,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龙游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莲湖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傅正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冠洁,龙游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京桥公司清算组)与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浙0802行初34号行政裁定。京桥公司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期间,因衢州市地方税务局发布《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调整稽查机构设置的公告》,撤销衢州市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职能全部划归到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故本院变更被上诉人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为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桥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昱煚,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2011年度年检,于2012年12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7月28日,被告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京桥公司作出龙地税稽罚〔2016〕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京桥公司偷税行为处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税款各一倍的罚款,合计873813.90元;对少申报缴纳的印花税处以一倍罚款,计金额7657.99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881471.89元等。京桥公司不服,向被告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2016年12月1日,龙游县地方税务局作出龙地税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龙地税稽罚〔2016〕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2016年12月5日,京桥公司签收该复议决定书。2016年12月22日,京桥公司向法院邮寄起诉状。经法院释明,原告修改起诉材料后,法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龙地税稽罚〔2016〕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龙游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龙地税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维持上述处罚决定的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京桥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独立核算的纳税人,虽因未参加2011年年检,于2012年12月10日被吊销,但其并未被注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关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规定,被告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为京桥公司构成偷税,以其为处罚对象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以京桥公司已被吊销非适格被处罚对象为由主张被告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京桥公司在清算期间,京桥公司清算组以其名义代表京桥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收涉案复议决定书,于同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
上诉人京桥公司清算组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起诉时间是2016年12月19日,并非12月22日。12月19日,上诉人关联公司的员工当面向柯城法院递交起诉材料,经办法官没有出具收据。柯城法院向上诉人寄送的《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并未就起诉期限问题要求补正。上诉人第一次提供的起诉材料上面应该会标记收到时间,但原审法院未出示该起诉材料,丢失上诉人的起诉材料是原审法院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时间是12月22日,但依据的顺丰速递单据和查单不是上诉人的。2.涉案处罚决定是无效的处罚决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应受15日起诉期限的限制。作出处罚决定时,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后,主体尽管仍存在,但法律地位相当于清算组,唯一的任务就是清算。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法经[2000]23号函、公司法184条、185条第一款都作了明确规定。被诉处罚决定违法、违背常识,因而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2.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采纳。其一,上诉人未就其在2016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当面提交起诉状提供证据,也未就该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二,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起诉时不可能知悉其起诉是否已逾起诉期限,亦无法就该问题要求其作所谓的补正说明。其三,上诉人12月22日寄送涉案起诉状的邮寄凭证上的投递地址与京桥公司收到复议决定书的地址为同一地址,证明涉案起诉状的顺丰快递投递人为京桥公司。其四,上诉人主张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缺乏法律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中无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规定,且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中均要求对被诉行政处罚予以撤销,而非请求确认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一致。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京桥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收龙地税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2日通过顺丰速运(单号:132910486854)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事由。上诉人主张其关联公司员工谢维君曾于2016年12月19日当面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递交本案起诉材料,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既未能说明该关联公司的相关身份情况,又未能提交谢维君身份证明及本人证言,上诉人该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上述顺丰速运邮寄单据上填写的寄件人并非上诉人,原审法院以该邮寄单据作为认定起诉时间的依据错误,但该邮寄单据上记载的寄件地址与京桥公司签收涉案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载明的送达地点一致,且上述顺丰速运邮寄单据上记载的寄件人、寄件地址和联系电话与上诉人在相关行政程序中向二被上诉人寄送材料的邮寄单据上记载的寄件人、寄件地址和联系电话一致,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京桥公司已在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是适格的行政处罚对象,涉案处罚决定无效为由,主张本案起诉不受十五日起诉期限的限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可见,京桥公司虽在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然存续,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上诉人关于涉案处罚决定无效,本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庆
审判员 沈 婷
审判员 朱桂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辛
书记员杨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