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兵、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5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1002行初19号
原告李海兵,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王琤,局长。
原告李海兵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行政支付一案,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欢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撤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海兵撤回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欢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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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