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与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19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10行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陈大安,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云翔,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临海市临海大道307号。
负责人王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秀娟,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56号。
法定代表人尹苏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典,台州市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因诉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检查中发现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涉嫌偷税,于2014年3月3日予以立案查处。经调查后取得了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相关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发现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销售雨衣或包装袋给陈银花、义乌市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标)、临海市金座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雨)、临海市百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君标),涉案货款共计1085249元,上述货款分别由陈银花的丈夫黄志勇、儿子黄海波以及周益标、王茂雨、黄君标个人账户汇入范雪娟、陈大安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原告均未入账、未申报纳税。2016年11月24日,被告对原告涉嫌偷税、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举行了听证,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下,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台州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复议申请并受理,将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确定为临海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3月8日决定将复议决定延期至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年3月27日作出台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原告偷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另,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以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为被告对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台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7)浙10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行终174号行政裁定书,以其中临海市国家税务局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以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就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一案以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为共同被告重新提起诉讼,不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或重复起诉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原告是否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纳税的事实认定上,被告提供的账簿记录、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及购货方笔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销售货物给陈银花、义乌市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临海市金座电器有限公司、临海市百旺鞋业有限公司而未入账、未申报纳税的事实,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益标、王茂雨、黄君标以个人账户汇款不影响公司与原告发生交易的事实认定,亦不对原告应缴税款数额造成影响,原告主张被告认定原告交易对象是公司还是个人事实不清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就原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对原告偷税案件的立案、检查调查均由本案被告实施,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参与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被告已保障了原告听证的权利;对被告履职期限问题,虽然被告2014年3月3日立案,直至2016年12月7日作出处理决定有履职拖沓之嫌,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税务处理案件的履职期限,鉴于税务案件调查的复杂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了税务案件检查期限,但同时规定可以延长检查时间,且未有次数限定,被告已依法办理了延长检查时限,无违法之处;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相关证据,且从复议机关、复议被申请人确定上也可以推导出对原告案件已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被告该程序合法;原告滞纳金的缴纳是因原告税务违法行为引起的执行罚,原告作为纳税人,具有主动申报纳税的法定义务,补交税款和缴纳相应滞纳金自原告违反税法规定时产生,而非由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作出时产生,故原告认为被告履职期限过长而导致其缴纳高额滞纳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处理决定中已告知原告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而该法条载明了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及滞纳金金额计算方法。至于具体到本案原告滞纳金金额缴纳等问题,属于行政执行范围,不属于税务处理决定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原告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程序亦无明显违法。复议机关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告未对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提出异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临国税稽(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台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认定,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听证笔录、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据清单等三份重要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后续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检查、调查取证、听证程序实际系案外人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具体实施,程序违法。二、本案应当适用但未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审理程序,原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虽然在一审过程中自称向法院提供了上述证据,但其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向上诉人提供,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遗漏滞纳金计算方式、计算期限等相关内容,剥夺了上诉人对滞纳金问题提出异议权利,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滞纳金问题属于行政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四、原行政行为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能依法认定证据,采用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首先,本案中,从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未在复议阶段提供任何证明本案程序合法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未能在复议阶段提供的证据,不得在诉讼过程中作为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周益标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悖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一审法院回避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实物入库单中签字的真实性。最后,一审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范雪娟账簿以及其未在复议阶段提供的证据等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临国税稽〔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撤销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台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与陈银花发生交易共计817450.00元,与义乌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标)发生交易共计124290.00元,与临海市金座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雨)发生交易共计32109.00元,与临海市百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君标)发生交易共计111400.00元。上述事实有范雪娟记录的应收账款、范雪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范雪娟询问(调查)笔录、陈大安、陈银花、李晓红、王茂雨、黄君标等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送货清单以及陈银花、周益标、王茂雨确认的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银行账户检查底稿等为证。2、上诉人提交的周益标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且系孤证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一审判决书虽未载明上诉人提交的听证笔录等三份证据,但庭审中已对该证据组织质证、且在判决书中对该组证据证明对象予以阐述,故不属于遗漏。2、我局依照《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材料纳入副卷范围,副卷作为密卷或者内部档案管理,该组证据系属国家秘密。我局在提交的证据目录里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一审法院审查后确认该组证据不予公开质证,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在庭审时申请对实物入库单中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该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三、我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理行为,程序合法。1、本案的立案、检查、调查等行为均由我局实施。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上诉人提交的听证笔录系在行政处罚听证中形成,无法证明行政处理决定系临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诉讼答辩状及证据清单均因上诉人就案涉行政处理行为起诉临海市国家税务局,故其予以应诉答辩。2、本案已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且我局在复议阶段业已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予以认可。《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并未要求在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列明相关证据。3、我局已向一审法院提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证据,并在证据目录中注明。4、我局调取范雪娟记录的上诉人账簿的程序合法。因该账簿系账外销售账簿,非上诉人日常生产经营中产生的账簿、会计凭证,故我局不予返还。5、我局所举证据符合规定,前案举证存在瑕疵与本案无关。四、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已载明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少申报缴纳的税款加收滞纳金。该条已规定了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法且决定书还包括滞纳金的缴纳期限、地点。同时,在税收完税证明中,包括滞纳金的金额、税款所属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属于重复诉讼。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完成、并不存在案外人实施的情况。本案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均由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实施,由于案件拟处罚数额已经达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标准,该局按照规定将本案提交临海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了集体审理,又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税务处理文书加盖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印章。本案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为临海市国家税务局,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在前诉中进行应诉,不能成为本案即具体实施的证据或理由。听证程序系针对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产生、并非本案所涉的税务行政处理行为。三、本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审理所涉材料应向上诉人保密,一审法院已经采取适当方式保障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本诉与此前(2017)浙1002行初30号行政诉讼案在行政诉讼法意义上是两个不同的案件,即使前诉中未提交也不能成为在本诉中被上诉人需承担不利后果的理由。考虑前诉中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主动将其列入证据材料,并向人民法院作了说明,亦符合法律规定。四、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准确认定了上诉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已经告知了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上诉人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五、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庭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取得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范雪娟的交易、记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上诉人提交的周益标的情况说明与实物入库单不具备合法性。上诉人提交的周益标的情况说明、入库单以及会计人员李晓红的说明不具备真实性。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已经在复议阶段提交了所有证据材料、行政诉讼亦无要求行政机关提交其在复议阶段已经提交的所有证据之要求。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在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或驳回起诉。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有权对上诉人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工作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1、根据在案证据中陈银花的询问笔录、周益标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范雪娟记录的上诉人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账簿、李晓红的询问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检查底稿(一),并结合陈大安、范雪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销售给陈银花货物共计货款817450元、销售给义乌市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周益标)货物共计货款124290元未申报纳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周益标2014年7月12日情况说明,不仅与周益标2014年5月29日出具给义乌市国税稽查局的情况说明,而且与陈大安2016年3月31日询问笔录“周益标的货款收到事实”、范雪娟2015年5月26日询问笔录“周益标在2012年确实向我厂买过雨衣”等内容相矛盾,一审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周益标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无不当。2、根据在案证据中王茂雨、黄君标的询问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检查底稿(一)、临海市百旺鞋业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并结合陈大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销售给临海市金座电器有限公司货物共计货款32109元、销售给临海市百旺鞋业有限公司货物共计货款111400元未申报纳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要求上诉人提供退货退款证据,上诉人拒绝提供。因此,一审未采信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实物入库凭单亦无不当。3、从在案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调查取证介绍信、询问笔录、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证据看,本案系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查处。上诉人提供的听证笔录、答辩状及证据清单,不能证明本案查处工作系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具体实施。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内部讨论、审批等材料,因涉及工作秘密,一审法院不予公开质证处理得当。4、被诉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少申报缴纳的税款依法加收滞纳金”。上诉人认为税务处理决定剥夺其对滞纳金提出异议权利与事实不符。5、被上诉人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月9日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3月8日办理延期手续,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台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复议程序合法。6、一审判决书未完全记载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明
审 判 员 吴鸿滨
审 判 员 徐后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郭之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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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台州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21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1002行初114号
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陈大安,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敏,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临海市临海大道307号。
负责人王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秀娟,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56号。
法定代表人尹苏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典,台州市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
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不服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杰、陈小敏,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负责人王辉及委托代理人余秀娟、顾航萍,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应诉负责人王瑶文及委托代理人王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销售雨衣或包装袋给陈银花、义乌市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周益标)、临海市金座电器有限公司(王茂雨)、临海市百旺鞋业有限公司(黄君标)共计收取货款1085249元(含税),其中陈银花817450元、周益标124290元、王茂雨32109元、黄君标111400元,未入账、未申报纳税;(二)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一)之规定,追缴增值税157685.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少申报缴纳的税款依法加收滞纳金。原告就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台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诉称,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存在偷税的违法行为,向原告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原告不服,向被告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偷税的情况,原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不存在偷税的事实:与陈银花、周益标的交易属范雪娟个人行为,而跟王茂雨、黄君标的交易已经退货;处理决定未查清原告的交易对象是周益标、王茂雨、黄君标个人还是其所属公司;税款滞纳起算期限、金额计算错误等。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程序违法:未能证明其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了其程序合法的证据,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上次诉讼中,临海市国家税务局承认本案的选案、检查、调查取证、听证程序均由其实施,但处理决定却由本案被告加盖公章,由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实施的程序均违法;应适用但未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检查从2014年3月4日延续至2016年,程序严重超期,给原告带来高额滞纳金。延长检查的审批人王辉2014年6月任职,审批表中签字为倒签;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遗漏滞纳金相关内容。因此,被告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临国税稽(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台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益标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与周益标的交易是范雪娟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2、李晓红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所取的范雪娟个人账簿记录是其个人业务;3、实物入库凭单二张,拟证明与王茂雨、黄君标的交易发生过退货。
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属于重复起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通过实地检查,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原告的相关账簿资料,检查了原告厂陈大安、范雪娟的个人银行账户,取得与原告交易的相关客户的证人证言,从而认定了原告销售物品给陈银花、义乌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临海市金座电器有限公司、临海市百旺鞋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申报,造成少缴相应税款的事实。被告2014年3月3日对本案立案,2016年12月7日作出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12日送达,程序合法。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共计10852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缴原告增值税157685.77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少申报缴纳的税款依法加收滞纳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相关稽查人员税务检查证,介绍信,税务稽查签证,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稽查项目书,立案审批表,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临国税稽检通一[2014]1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执法审批表,临国税稽调[2014]11号、17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纳税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执法监督卡》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现场笔录,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国税稽检通二[2014]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国税稽检通二[2014]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检查存款账户执法审批表,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临国税稽询[2015]2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临国税稽询[2015]33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临国税稽询[2015]37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临国税稽询[2016]15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临国税稽通字[2014]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完税凭证,税务稽查报告,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受理通知书,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通知书及意见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表,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所作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证据复制(提取)单及所附原告与陈银花、义乌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所附给临海市百旺鞋业有限公司的送货清单及收款记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所附陈大安、范雪娟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所附陈大安、范雪娟部分收取黄君标、黄海波交易明细记录,陈银花、李晓红、黄君标、王茂雨、范雪娟、陈大安询问笔录,周益标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检查底稿,听证笔录,拟证明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被告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属于重复起诉。其次,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针对原告偷税行为的认定,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取得了账簿记录、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购货方的询问笔录、原告会计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作为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原告偷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上,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受理,2017年3月8日延长复议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3月27日作出台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证据材料,台国税复[2017]1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台国税复提答[2017]1号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台国税复延字[2017]1号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台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台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程序性证据,原告主要认为复议决定书中未列明,复议阶段并未提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临国税稽通字[2014]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未向原告送达,对送达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延长检查审批人王辉在审批表签字为倒签,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复议决定书中对程序性证据未列举并不代表被告未提交程序性证据,更不能证明被告在处理决定作出过程中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义务,上述程序性证据均系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前经过了延长检查时限、告知、听证、审委会审理等程序,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临国税稽通字[2014]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显示原告拒签,但未有见证人见证,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送达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不影响被告已变更稽查所属期间的认定;延长检查审批负责人王辉的签字在其任职期间所签,且多份延长检查审批表中王辉的签字时间能与前负责人签字时间相衔接,并在各自的任职时间内所签,对延长检查审批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主要有其他地区税务稽查局协助调查取得的证据未有被告参与不合法,其取得的证据也不真实;范雪娟、陈大安询问笔录未有两人签字,未向黄君标、王茂雨发出调查通知即作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银行账户检查底稿系被告制作不真实合法。本院认为,其他地区税务局稽查局所取证据系被告发出介绍信后协助调查所得,取得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真实合法,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范雪娟、陈大安其一询问笔录未经二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其所证事实综合其他有效证据认定;黄君标、王茂雨主动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笔录予以签字确认,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银行账户检查底稿系依据账簿、相关当事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而制作,原告也未阐明被告汇总的银行账户检查底稿与银行账户明细有何出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对被告台州市国税局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周益标情况说明与之后周益标陈述相矛盾,李晓红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签字确认的被告对其所作询问笔录相矛盾,鉴于范雪娟系原告职工,且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家族成员,范雪娟本人亦无取得经营许可,其所记载账簿系从原告厂合法调取,调取账簿清单已经厂会计李晓红签字确认,该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范雪娟个人与陈银花、义乌市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实物入库凭单原告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购买方黄君标、黄茂雨均未表示发生过退货退款,原告表示退款金额为陈大安现金到对方单位支付却无银行提取现金记录证明,与常理不符,原告无其它证据佐证退货的事实,对实物入库凭单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本院调取对陈大安、范雪娟制作笔录时的监控录像,申请对实物入库凭单上黄君标、王茂雨的笔迹鉴定等,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申请,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予。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检查中发现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涉嫌偷税,于2014年3月3日予以立案查处。经调查后取得了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相关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发现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销售雨衣或包装袋给陈银花、义乌市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标)、临海市金座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雨)、临海市百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君标),涉案货款共计1085249元,上述货款分别由陈银花的丈夫黄志勇、儿子黄海波以及周益标、王茂雨、黄君标个人账户汇入范雪娟、陈大安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原告均未入账、未申报纳税。2016年11月24日,被告对原告涉嫌偷税、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举行了听证,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下,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台州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复议申请并受理,将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确定为临海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3月8日决定将复议决定延期至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年3月27日作出台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原告偷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另,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以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为被告对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台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7)浙10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行终174号行政裁定书,以其中临海市国家税务局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以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就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一案以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为共同被告重新提起诉讼,不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或重复起诉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原告是否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纳税的事实认定上,被告提供的账簿记录、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及购货方笔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销售货物给陈银花、义乌市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临海市金座电器有限公司、临海市百旺鞋业有限公司而未入账、未申报纳税的事实,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益标、王茂雨、黄君标以个人账户汇款不影响公司与原告发生交易的事实认定,亦不对原告应缴税款数额造成影响,原告主张被告认定原告交易对象是公司还是个人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就原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对原告偷税案件的立案、检查调查均由本案被告实施,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参与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被告已保障了原告听证的权利;对被告履职期限问题,虽然被告2014年3月3日立案,直至2016年12月7日作出处理决定有履职拖沓之嫌,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税务处理案件的履职期限,鉴于税务案件调查的复杂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了税务案件检查期限,但同时规定可以延长检查时间,且未有次数限定,被告已依法办理了延长检查时限,无违法之处;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相关证据,且从复议机关、复议被申请人确定上也可以推导出对原告案件已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被告该程序合法;原告滞纳金的缴纳是因原告税务违法行为引起的执行罚,原告作为纳税人,具有主动申报纳税的法定义务,补交税款和缴纳相应滞纳金自原告违反税法规定时产生,而非由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作出时产生,故原告认为被告履职期限过长而导致其缴纳高额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处理决定中已告知原告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而该法条载明了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及滞纳金金额计算方法。至于具体到本案原告滞纳金金额缴纳等问题,属于行政执行范围,不属于税务处理决定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原告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程序亦无明显违法。复议机关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告未对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提出异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临国税稽(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台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欢欢
人民陪审员 叶习义
人民陪审员 陈敏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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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