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浙江  >  (2017)浙1023执2976号之一天台县国家税务局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7)浙1023执2976号之一天台县国家税务局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天台县国家税务局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21

2018年月日标题: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7)浙1023执29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秀园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11331023002683407Y。

法定代表人吴建文。

被执行人天台县双立模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高新技术开发园区,组织机构代码:91331023751178301H。

法定代表人陈立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家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天台县双立模架机械有限公司税务的(2017)浙1023行审187号行政裁定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天台县双立模架机械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人民币467684.9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天台县双立模架机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天台县双立模架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天台县双立模架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被我院另案拍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承办人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回告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家税务局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台县双立模架机械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297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天台县双立模架机械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卫

审 判 员  忻鹏宇

审 判 员  王其委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徐 帅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1023执29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秀园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11331023002683407Y。

法定代表人吴建文。

被执行人天台县双立模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高新技术开发园区,组织机构代码:91331023751178301H。

法定代表人陈立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家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天台县双立模架机械有限公司税务的(2017)浙1023行审187号行政裁定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天台县双立模架机械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人民币467684.9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天台县双立模架机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天台县双立模架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天台县双立模架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被我院另案拍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承办人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回告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家税务局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台县双立模架机械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297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天台县双立模架机械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卫

审判员忻鹏宇

审判员王其委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徐帅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