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婧与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08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杭拱行初字第97号
原告:王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剑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沈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义,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钦,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华浙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周广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琼、王典,工作人员。
原告王婧不服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于2015年7月2日对其作出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行为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浙国税复决(2015)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婧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锋,被告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义、王钦,被告省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琼、王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日,被告市国税局按照349000元的计税价格对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349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省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国税局对原告作出的车辆购置税征收新行为。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从杭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2014款宝马382li时尚型小型轿车,售价(价税合计)为330908元。7月2日,原告按282827.35元的价格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28282.74元,但被告市国税局以“该车辆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为由,核定征收原告车辆购置税34900元。原告无奈据此缴纳了税款。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只有在“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才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9条第条第3项也只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而原告通过公开市场正常购买自用车辆(当时该2014款车型已停止生产,系存量车,故折扣力度较大,可能低于刚上市时的平均交易价格,但相应折扣都是针对不特定消费者的),根本不可能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车辆的情形(除非销售商脑子进水了)。因此,原告以被告市国税局的核定征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于同年8月31日向被告省国税局申请复议。但被告省国税局经复议认为,《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第十二条同时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而《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故只有《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购买“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的情形,才构成“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省国税局认为原告购买的车辆不属于旧车、受损车、试验车或三年以上库存车等,只要低于最低计税价格,就属于“无正当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省国税局对《办法》第12条的上述理解错误。《办法》第12条关于“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的规定,其含义只是说,购买《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车辆不适用第九条第(三)项(关于无正当理由低价购买)的规定,而并不是说,只有购买《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车辆才构成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正当理由”。如果按照被告省国税局对《办法》第12条的理解,只有“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才可以低于最低计税价格购买,那么对于非因不可抗力(比如销售商过错导致等)而受损的车辆,消费者难道还是应该按原价购买或者纳税?只有“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才可以低于最低计税价格购买,岂不是对于已行驶7万公里的车辆,消费者也还是应该按原价购买或者纳税?极其荒唐。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省国税局的复议决定在理解和适用法律(包括法规、规章)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且该种错误由来已久,已经侵害了众多纳税人的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对原告核定征收车辆购置税的决定,相应变更应纳税额为28282.74元;撤销被告省国税局的《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一、市国税局下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王婧2015年5月31日购买宝马牌BMW7200KL(BMW328Li)轿车后,于2015年7月2日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并向原告车辆登记注册地的市国税局下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申报纳税,提供了机动车合格证书及机动车销售发票等材料;税务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申报材料,扫描其机动车合格证书的二维条码后,征税系统自动显示当期税务总局核定的原告所购型号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为349000元,故市国税局下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依法向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34900元,征税程序合法。二、市国税局下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作出的征税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第五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及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三)及(六)项规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增值税税款;……(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第十一条规定: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再根据《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核定并下发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51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所附《车辆价格第51版本信息采集表》中原告所购车辆型号对应的本期最低计税价格34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申报纳税资料显示,该车辆价税合计330908元(不含税价282827.35元),该价格低于税务总局对该车型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且不属于相关规定所述的“正当理由”情形,故市国税局下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依照总局核定的该型号车辆最低计税价格349000元,按10%征收了车辆购置税34900元。市国税局认为该征税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市国税局作出的征税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纳税申报时提供的纳税申报表、机动车合格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联和报税联。证明被告向原告征税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事实。
2、税收缴款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征税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事实。
依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4、5、7条、《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9、11、12条、《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12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51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及《车辆价格第51版本信息采集表》。
被告省国税局辩称,一、我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对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理解与适用正确。第一,市国税局应当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向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应税车辆,其申报的计税价格330908元,低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349000元,应当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缴纳车辆购置税。第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中的“正当理由”具体是指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项。同时,《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再一次明确除“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的情形外,税务机关必须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因此,原告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理解有误,该条“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与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之间以“是”连接,表达了“两者事物同一,后者说明前者”之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十条更是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情形作了细化规定。第三,实际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也仅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内容作为第九条第(三)项的法定除外情形。在全国通用的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中,仅《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可按照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录入,除此情形之外,系统禁止操作。综上,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实际操作上均说明市国税局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合法合规。二、省国税局作出的维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5年8月31日,省国税局收到原告对市国税局2015年7月2日作出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9月2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受理复议通知书》。邮件查询信息显示,原告已经签收,不过原告未寄回相应的送达回证。省国税局经审理认为,市国税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51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按照349000元的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3490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市国税局对原告作出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行为。2015年10月8日,省国税局通过中国邮政速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邮件查询信息显示,原告已经签收,不过原告未寄回相应的送达回证。综上省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省国税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组织身份。
2、浙国税复受(2015)2号受理复议通知书。证明依法及时受理了税务行政复议。
3、《复议决定书》。证明依法及时受理了税务行政复议。
4、中国邮政EMS快递单。证明依法对《受理复议通知书》与《复议决定书》进行邮寄送达。
依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4、5、7条、《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9、11、12条、《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12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51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及《车辆价格第51版本信息采集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10条、《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市国税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通过市场正常购买车辆的价格是280000余元,被告不应该按349000元向原告征收购置税。
原告对被告省国税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书中认为只有四种车辆的情形才构成低于计税的正常理由,是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12条的歪曲解释
原告对两被告适用的依据,认为《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4、5、7条、《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9、11、12条说明不应当对原告核定征收购置税,本案原告购买的车辆虽低于计税价格,但是正常购买的,对其他依据无异议。
被告省国税局对被告市国税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被告市国税局对被告省国税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从杭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宝马牌BMW7200KL(BMW328Li)小型轿车一辆,价税合计330908元,杭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330908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上并载明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为17%,不含税价为282827.35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市国税局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其申报计税价格为282827.35元,被告市国税局按照349000元的计税价格征收原告车辆购置税34900元(税率为10%)。原告不服,于8月31日向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0月8日,被告省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国税局对原告作出的车辆购置税征收新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税车辆,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本案中,被告市国税局具有受理原告车辆购置税税务申报并予以征收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该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本案中,被告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等规定,对原告按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34900元的行为,于法有据。原告认为其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证明其有正当理由的法定凭据,被告市国税局应按照计税价格282827.35元核定车辆购置税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国税局对其征收车辆购置税34900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省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省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晟
审 判 员 郭丁观
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鲁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