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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行审字第15号新昌县地方税务局与新昌县光明金属型材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新昌县地方税务局与新昌县光明金属型材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03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绍新行审字第15号

申请人新昌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求国安。

被申请人新昌县光明金属型材厂。

法定代表人徐明江。

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缴纳欠缴的地方税费和社会保险费。因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按规定缴纳,新昌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所欠地方税费237062.26元(其中社会保险费142322.69元)。

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拖欠地方税费和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一直持续,截止2013年11月,被申请人已累计欠缴地方税费237062.26元(其中社会保险费142322.69元)。为更好地保护企业原有职工的利益,避免社会保险费造成损失,故对申请人关于执行被申请人拖欠的社会保险费142322.69元的申请,应准予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已赋予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税款的权力,故申请人关于执行被申请人拖欠的地方税费94739.57元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新昌县地方税务局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执行社会保险费142322.69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新昌县地方税务局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执行税款94739.57元的申请,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的第二项,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新忠

审判员  张 茹

审判员  石梅堂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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