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雷与乐清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0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浙温行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闻。
应诉负责人郑甘雨,该局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林锋。
原审第三人高松花。
上诉人刘雷因诉乐清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税务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高松花在原审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以137万元的价格竞得被执行人威惠文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新世纪花园南龙居1B的房产。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期间,第三人于2014年1月15日在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缴纳了1%的个人所得税,被告向其开具了纳税人为威惠文的税收缴款书。同年5月5日,原告刘雷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以93万元的价格竞得被执行人邹松有所有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市大厦A2幢304室的房产。同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柳市分局缴纳了3%的个人所得税,被告向其开具了纳税人为邹松有的税收缴款书。2015年1月间,原告为两起房产买卖所征个人所得税税率为何不同的问题,到被告税收征管科进行询问了解,并于同月23日以被告城关分局对第三人买受的房产少征收了2%的个人所得税共计27400元为由,向被告进行电话举报。由于被告未将处理经过和结果告知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自身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原告作为举报人,以被告对其涉案举报事项未履行追缴税款并告知处理结果的职责为由而提起行政诉讼,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刘雷的起诉。
上诉人刘雷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公告》等相关规定,上诉人享有监督检举权。一审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理解错误,该项规定不只限于人身权、财产权,并没有排除监督检举权。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另外,原审第三人高松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诉讼请求,但原审裁定对此没有予以审查,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乐清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上诉人有监督检举权,被上诉人没有侵犯其监督检举权,但被上诉人是否以及如何履行追缴涉案税款的职责则与上诉人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税务机关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但未查结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办情况,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告知查办结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高松花同意上诉人刘雷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刘雷向被上诉人乐清市地方税务局检举要求该局追缴乐成街道新世纪花园南龙居1B的房产在过户中产生的2%个人所得税共计27400元的差额税款。上诉人刘雷认为该局至今未追缴上述税款,现起诉要求该局履行“立即追缴乐成街道新世纪花园南龙居1B的房产在过户中产生的2%个人所得税共计27400元的差额税款法定职责以及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给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由于被上诉人乐清市地方税务局是否履行对涉案检举事项的查处职责不会直接影响上诉人作为检举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与被诉的请求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刘雷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另外,本案因上诉人刘雷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其起诉,故无需审查原审第三人高松花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人刘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晓军
审 判 员 苏子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沈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