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浙江  >  (2015)嘉盐执非字第53号浙江省海盐县地方税务局、嘉兴鑫布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5)嘉盐执非字第53号浙江省海盐县地方税务局、嘉兴鑫布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海盐县地方税务局、嘉兴鑫布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29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嘉盐执非字第5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盐县。

被执行人嘉兴鑫布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

本院在执行浙江省海盐县地方税务局与嘉兴鑫布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税务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嘉兴鑫布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88879.32元,执行到位金额为52168.20元,未执结标的为136711.12元。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此,权利人浙江省海盐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嘉盐执非字第5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雪飞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