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浙江  >  (2016)浙0302执1771号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李哲执行执行裁定书

(2016)浙0302执1771号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李哲执行执行裁定书

09-29 (2016)浙0302执1771号 我要评论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李哲执行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08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302执1771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

被执行人李哲,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0380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哲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哲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冻结李哲(证件号码:)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43×××3#钞的存款人民币11155.57元,先冻结12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夏益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林任春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