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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81行审177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海宁市郭店明明纸塑包装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海宁市郭店明明纸塑包装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21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481行审177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36号。

负责人陆文忠,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市郭店明明纸塑包装厂,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郭店25组(原丝厂内)。

负责人张丹,该厂厂长。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19日作出浙海地税费缴通[2017]3742号、[2018]5-126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海宁市郭店明明纸塑包装厂未按规定缴纳2017年11-12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16361.8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足额缴纳。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均未自动履行义务。2018年6月30日,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浙海地税费缴通[2017]374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2018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挂牌,承继原海宁市国家税务局、海宁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2018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浙海地税费缴通[2018]5-126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16361.8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浙海地税费缴通[2017]3742号、[2018]5-126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市郭店明明纸塑包装厂未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关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宁市郭店明明纸塑包装厂缴纳社会保险费16361.80元的申请。

审 判 长  汪永清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 欢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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