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梅德与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7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1004行初12号
原告吴梅德。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黄岩社保中心),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天元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特别授权),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黄岩地税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陶慧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肖明、池君(特别授权),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梅德诉被告黄岩社保中心、被告黄岩地税局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浙10行辖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于1月2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6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梅德、被告黄岩社保中心负责人王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告黄岩地税局负责人陈小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王文娟等人向被告黄岩社保中心、被告黄岩地税局邮寄申请,要求两被告尽快解决台州一建全体职工两保统筹问题。
原告吴梅德诉称,台州一建董事长张正才由于经营不善,单位资金亏空,公司经营处于瘫痪状态,社保停缴,职工甚至无法正常退休享受规定待遇,造成退休工人有病无法就医报销。被迫自缴保险费19272元,开通医保卡。另公司负责办事周锡林等十多名人员以工资形式,历年强行私分公司砂场、小东门营业房、老环城东路营业房等租金,每年共计租金数十万至今。原告几次呈书政府主管领导要求解决问题,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立即退还原告的大病自缴保险费19272元。
原告在起诉时和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9条、第90条;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台一建公司“关于由企业承担两保中职工个人负责部分费用的决定”;5、收款收据及银行卡复印件;6、台一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7、黄建访答字(2014)5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8、借条和领条复印件。
被告黄岩社保中心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没有正确理解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并回避了台一建的困难情形。1、被告不具备直接划拨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被告并非法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无权行使涉案划拨权,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目前行政机关无权直接划拨台一建的资产,仅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配合管理人核实各项社会保险费,参与此后的财产分配。2015年9月8日,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浙江天立新材有限公司对台一建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为台一建管理人。经被告核实,台一建有几十件强制执行案件未了结,涉案金额非常巨大,有待管理人调查才能明确具体的财产和负债状况。二、原告诉请“退还原告的大病自缴保险费1927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台一建采取一次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和医保制度的宗旨。2011年10月起台一建开始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2013年6月24日,台一建提出由退休职工愿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申请,经黄岩区政府组织各部门协调,并经区政府和市人社局协商确定,同意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先为台一建解决退休工人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所需资金由台一建筹集后缴纳。2013年7月1日,台一建筹集缴纳了204位退休职工的医保费3890688元。2、本案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没有发生变化,征收对象为台一建。台一建要求筹措资金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被告亦据此收取。至于原告提到的垫付,是原告针对台一建作出的法律行为,仅在原告与台一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就自己支付给台一建的款项要求被告退还。3、职工垫付款可依法救济。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涉案基本社会保险费属劳动债权,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调查后予以公示,并在破产财产的第一顺序依法分配受偿。原告等职工的债权可通过法定救济途经寻求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黄岩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报告、名单、票据、内部结算单;2、欠费清单;3、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4、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5、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6、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被告黄岩地税局辩称,一、原告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台一建公司社会保险出现脱节问题由来已久,并非2015年下半年才产生。2015年下半年原告申请要求“尽快解决台一建公司全体职工两保统筹问题”,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现原告提起诉讼,却要求被告“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退还大病自缴保险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相悖。二、台一建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社会保险的相关事项应另案审处。黄岩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台黄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正式立案受理了对台一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可见,在本案立案之前,台一建公司已进入了法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113条的规定,与本案诉求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均包含在破产案件的审处范围内。因此本案无需再予审理。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于台一建公司出现的社会保险问题,被告没有不履行职责,已多次向台一建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等,并通知各开户银行予以扣缴。因该企业经营瘫痪,账户或无存款、或被法院冻结无法扣缴。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黄岩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诉讼法;2、社会保险法;3、(2015)台黄破字第2-1民事裁定书;4、企业破产法;5、黄地税城事通(2014)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6、黄地税城催(2014)1号催告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7、黄地城税限改(2014)405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8、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9、黄地税城强扣(2014)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0、黄地税城扣通(2014)1-9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结算凭证;11、黄地税城事通(2015)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号证据,被告黄岩社保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台一建于2015年9月8日被黄岩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破产受理后,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划拨资产;被告黄岩地税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提出申请之事实,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被告黄岩社保中心认为原告混淆了两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黄岩社保中心没有划拨财产的法定职责;被告黄岩地税局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律法规,无需本院确认。第3号证据,两被告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被告黄岩社保中心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台一建内部,台一建也未提交给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黄岩地税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5号证据,被告黄岩社保中心认为该证据证明一次性医保费用系台一建收取,并出具了证明;被告黄岩地税局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台一建交纳了代缴基本医疗保险金19072元,予以确认。第6号证据,被告黄岩社保中心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来源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台一建企业登记情况,予以确认。第7号证据,被告黄岩社保中心无异议,被告黄岩地税局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徐鸿曾向有关部门反映台一建职工社保问题,予以确认。第8号证据,被告黄岩社保中心认为,借条涉及第三人,真实性有待确认;被告黄岩地税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黄岩社保中心提供的证据,第1、2号证据,原告对申请报告、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台一建没有跟退休职工商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台一建拖欠社保费用及由退休职工缴纳医保费用之事实,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台一建自2011年10月开始拖欠社保费用,两被告应该在其申请破产前催缴拖欠费用,两被告属于严重失职,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台一建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予以确认。第4-6号证据,原告认为法律条文针对的是个人欠缴医保费用,台一建的职工所缴医保费是由单位承担。本院认为,第4、5号证据,系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6号证据系法律法规,无需本院确认。
被告黄岩地税局提供的证据,第1、2、4号证据系法律规定,无需本院确认。第3号证据,与黄岩社保中心提供的第3号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第5-11号证据,原告认为台一建在2015年9月8日进入破产程序,但台一建的欠费是从2011年10月开始的,被告黄岩地税局应该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岩地税局向台一建实施发送缴费通知、催告、责令限制改正及强制执行等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梅德系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一建)退休职工。2013年6月24日,台一建向被告黄岩社保中心提出申请,称由于公司经营不善,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无法缴纳,故由退休职工缴纳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年6月30日,原告吴梅德向台一建交纳了代缴基本医疗保险金19072元。同年7月1日,台一建向被告黄岩社保中心缴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04名退休职工的医保费3890688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王文娟等人向被告黄岩社保中心、被告黄岩地税局邮寄申请,要求两被告尽快解决台州一建全体职工两保统筹问题。两被告未给予书面答复。
另查明,黄岩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台黄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天立新材有限公司对台一建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为台一建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之规定,被告黄岩社保中心不具有征收和划拨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被告黄岩地税局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划拨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庭审中虽经法庭释明仍未变更,故认为其要求被告黄岩社保中心履行划拨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被告黄岩地税局虽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但本案讼争的社会保险费19072元(原告实际缴纳19072元,与其诉请的19272元差200元),已由原告交纳给台一建,台一建再缴纳至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处。由于该社会保险费已缴纳,故不属于被告黄岩地税局的征收范围。该纠纷应系原告与台一建之间的民事纠纷,现台一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可另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法定救济途经解决。原告要求被告黄岩地税局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并退还原告的大病自缴保险费19272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梅德对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吴梅德要求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并退还原告的大病自缴保险费1927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吴梅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俐
审 判 员 罗 婷
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冯渊璐
附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