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策来与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策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叶国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庆、钱黎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潘策来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潘策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国庆村下胡坑基地号3758内有房屋10间,经过土改确权行政行为,土地共计0.658亩平分给潘云山和潘炳贵叔侄两人各0.329亩,房屋各自登记4.5间,不包括公用的明堂(轩子间),事实清楚。2、3756地号是一块空地并无房屋,潘才多(无人口,上海市工人,潘炳贵代理登记自有地三块)土地产量农业税清册虚登平屋1间,事实清楚。房屋是不动产,不会因买卖行为从2758地号的土地移动到3756地号的土地上。全国从1956年开始农村私有制土地归集体所有,国庆大队和妙山的证明书只能证明潘顺康出让土地,有无房屋凭土地证。3、根据1950年3月31日政务院第26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凡土地房屋之类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缴纳契税”的规定。在土地房屋买卖行为真实发生后当事人就应当依法缴纳契税,本案相关当事人土地房屋买卖行为真实发生(缺少土地证和合同),纳税过户3756地号是一块空地,是被告行政过失,所以不起诉。(2008)浙民申字第1249号裁定书下达后,因多次申诉无果,侵害原告权利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并未发生真实的房屋、土地买卖行为。房产是在3758地号土地证之内,属不动产。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作出之日起人民法院不受理,至今本案对3758地号没有作出行政行为,拿不出有印花税的房契。请求起诉期限从2008年排除障碍后起算,延长起诉期限,依法再审本案。
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辩称:1、再审申请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契税征收行为发生在1962年3月4日,距今已有50余年,早已大大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同时,再审申请人也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2、再审申请人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潘顺康向潘新友出卖的房屋是其通过继承、受赠获得,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再审申请人与该房屋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3、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于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1962年,199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施行前的行政行为作出具有溯及力的特别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原税收征收机关征收契税的行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962年3月1日原妙山公社国庆生产大队出具的证明书、1962年3月2日妙山公社出具的“清况属实”函证明:潘新友购买了潘顺康的一间平房,根据1950年3月31日政务院第26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土地房屋买卖行为发生之后,相关当事人就应依法缴纳契税。本案中,相关当事人的买卖行为已真实发生,随之就产生依法缴纳契税的义务,房屋买受人潘新友负有依法纳契税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征收契税合法。同时,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浙宁慈城字No002337买契之本契、被申请人查实的相应的买契之存根,证明对潘新友征收8元40分的契税行为真实发生,该行为符合《契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驳回潘策来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税务机关的契税征收行为属于税务行政征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诉争的契税征收行为发生于1962年,根据行政诉讼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该法。同时,经查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潘策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驳回潘策来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潘策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策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俊斌
代理审判员 黄金富
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