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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行审122号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丰源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丰源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8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481行审12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兰,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丰源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隆兴路118号内主办共楼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尤金勇,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宁丰源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348号、402号、464号通知书载明的社会保险费2999.9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3日作出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348号、402号、464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认定被执行人海宁丰源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5年6-8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999.9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又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4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999.98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348号、402号、464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同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宁丰源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348号、402号、464号通知书载明的社会保险费2999.98元的申请。

审 判 长 章 懿

代理审判员 薛 玮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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