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11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122行审11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
委托代理人:李营,系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干部。
被执行人: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菊君。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6748.28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4390.4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870.48元、工伤保险费124.67元、失业保险费175.87元、生育保险费155.82元、重大疾病医疗补助3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解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748.28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4390.4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870.48元、工伤保险费124.67元、失业保险费175.87元、生育保险费155.82元、重大疾病医疗补助31元)。2015年8月19日,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分水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桐地税分费改字(2015)5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该通知书于2015年8月19日送达。被执行人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分水税务分局向被执行人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送达桐地税分费催(2015)5号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6748.28元,但被执行人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桐地税分费改字(2015)5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执行人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倪 莎
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