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闻麟与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29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10行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闻麟。
委托代理人徐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天元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进,主任。
应诉负责人王植,系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陶慧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牟肖明,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闻麟诉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闻麟系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一建)退休职工。2013年6月24日,台一建向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称由于公司经营不善,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无法缴纳,故由退休职工缴纳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年6月28日,原告张闻麟向台一建交纳了代缴基本医疗保险金19072元。同年7月1日,台一建向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04名退休职工的医保费3890688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邮寄申请,要求两被告尽快解决台一建全体职工两保统筹问题。两被告未予书面答复。另查明,黄岩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台黄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天立新材有限公司对台一建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为台一建管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之规定,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划拨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庭审中虽经法庭释明仍未变更,故认为其要求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履行划拨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虽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但本案讼争的社会保险费19072元,已由原告交纳给台一建,台一建再缴纳至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由于该社会保险费已缴纳,故不属于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的征收范围。该纠纷应系原告与台一建之间的民事纠纷,现台一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可另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法定救济途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并退还原告的大病自缴保险费19072元,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闻麟对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起诉;驳回原告张闻麟要求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并退还原告的大病自缴保险费1907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张闻麟负担。
上诉人张闻麟上诉称:台一建董事长张正才由于经营不善,单位资金亏空,公司经营处于瘫痪状态。2011年10月开始全体职工社保停缴,工资停发,职工甚至无法正常退休享受规定待遇,造成全体职工有病无法就医报销。另,公司负责办事的周锡林等十多名人员以工资形式,历年强行私分公司砂场、小东门营业房、老环城东路营业房等租金,每年共计租金数十万流失至今。上诉人多次呈书政府主管领导要求解决社保问题,至今未果。台一建自2011年10月开始拖欠社保费,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下达催告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也没有及时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价值相当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一审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社会保险费,立即退还上诉人的大病自缴保险费19072元,并依法追究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王植副主任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非社会保险费的法定征收机构,无权进行涉案社保费用划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二、目前台一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行政机关无权直接划拨该企业资产,社会保险费由管理人核实并予以公布,如有异议可依法提出异议等方式救济。三、上诉人要求退还大病自缴保险费和赔偿保险费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0月,台一建开始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2013年6月24日,台一建提出由退休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申请,并出现退休职工等人员上访。黄岩区政府多次组织各部门协调,并经区政府和市人社局协商确定,同意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先为台一建解决退休工人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所需资金由台一建筹集后缴纳。2013年7月1日,台一建筹集缴纳了204位退休职工的医保费3890688元。但本案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没有发生变化,征收对象还是台一建。职工的垫付仅在上诉人与台一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采取上述措施的目的,是在法律框架内解决社保拖欠期间的退休职工医保问题,本质是解决民生问题,不损害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符合《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和社保制度的宗旨。四、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包括王植均认真工作、积极参与政府组织的协调,尽力促使职工前期社保问题的解决,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依据客观事实提供证据材料、陈述案情系其工作职责,不存在任何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然而上诉人邮寄的申请书,其要求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办事,尽快解决台一建全体职工两保统筹问题。但是,《社会保险法》并没有两保统筹的规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退还大病自缴保险费。上诉请求则变为赔偿社会保险费,退还大病自缴保险费。上诉人的请求前后不一,其要求赔偿社会保险费的理由更是与法不符。即便是上诉人称已缴的大病自缴保险费,一审也已认定由台一建缴纳至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更加难以成立。二、台一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上诉人要求解决的社会保险事项应另案审处。在本案立案前,台一建已经进入法定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保险相关事项,均包含在破产案件的审处范围内。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具有该职责。故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中,涉案的医疗保险费19072元已由上诉人交纳给台一建,台一建再缴纳至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涉案医疗保险费已经缴纳,故已不属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的征收范围。至于上诉人要求退还本应由企业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系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闻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超
审 判 员 屈雪香
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郭之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