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仙凤与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29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10行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仙凤。
委托代理人徐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天元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进,主任。
应诉负责人王植,系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陶慧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牟肖明,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仙凤诉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仙凤系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一建)职工。2015年7月13日及9月30日,原告与徐鸿等人向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邮寄申请,要求两被告尽快解决台一建全体职工两保统筹问题。两被告未予书面答复。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作出黄地税城事通(2014)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台一建缴纳应缴纳税、费款共计6277114.78元,于次日送达给台一建。同年10月,该被告向台一建送达了催告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缴纳拖欠税款,报告全部帐号。同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黄地税城强扣(2014)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台一建的银行存款账户扣缴税款及滞纳金计3305832.87元。因台一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或被法院冻结,扣缴未成。2015年1月30日,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作出黄地税城事通(2015)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台一建缴纳应缴纳税、费款共计6464369.29元。2015年9月8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黄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天立新材有限公司对台一建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为台一建管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之规定,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划拨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庭审中虽经法庭释明仍未变更,故认为其要求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履行划拨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作为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能单位,对台一建未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了通知、催告、责令限期改正等决定,已基本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且原告向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时,台一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可另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法定救济途径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并解决原告的养老、大病统筹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仙凤对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起诉;驳回原告胡仙凤要求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解决原告的养老、大病统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胡仙凤负担。
上诉人胡仙凤上诉称:台一建董事长张正才由于经营不善,单位资金亏空,公司经营处于瘫痪状态。2011年10月开始全体职工社保停缴,工资停发,职工甚至无法正常退休享受规定待遇,造成全体职工有病无法就医报销。另,公司负责办事周锡林等十多名人员以工资形式,历年强行私分公司砂场、小东门营业房、老环城东路营业房等租金,每年共计租金数十万流失至今。上诉人多次呈书政府主管领导要求解决社保问题,至今未果。台一建自2011年10月开始拖欠社保费,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下达催告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也没有及时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价值相当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一审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作出赔偿社会保险费立即解决上诉人的养老、大病统筹保险费。
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非社会保险费的法定征收机构,无权进行涉案社保费用划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二、本案问题的关键是欠缴社会保险费,目前台一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问题的解决应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行政机关无权直接划拨该企业资产,亦无权直接解决养老、大病统筹保险。2015年9月8日,黄岩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天立新材有限公司对台一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台一建已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台一建破产清算之时,法律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社保费行使行政划拨的权力,仅在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然而上诉人邮寄的申请书,其要求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办事,尽快解决台一建公司全体职工两保统筹问题。但是,《社会保险法》并没有两保统筹的规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解决养老、大病统筹保险。上诉请求则变为赔偿社会保险费,解决上诉人养老、大病统筹保险费。上诉人的请求前后不一,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更是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符。二、台一建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上诉人要求解决的社会保险事项应另案审处。在本案立案前,台一建已经进入法定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保险相关事项,均包含在破产案件的审处范围内。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具有该职责。故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中,上诉人在2015年7月13日及9月30日两次向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要求尽快解决台一建全体职工两保统筹问题。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在上诉人提出履职申请之前,对台一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就已经履行了通知、催告、强制扣缴等程序,因该企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或被法院冻结而扣缴未成。2015年9月8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黄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天立新材有限公司对台一建的破产清算申请。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也无法继续履行划拨社会保险费的职能。故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仙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超
审 判 员 屈雪香
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郭之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