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8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481行审16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榨菜科技工业园15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铭,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缴纳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581号通知书载明的社会保险费10765.92元。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581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认定被执行人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申报的2015年10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共计10765.9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又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10765.92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581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581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中确定的关于被执行人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10765.92元的申请。
审 判 长 章 懿
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
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