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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行审155号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海宁市万仕迷制衣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海宁市万仕迷制衣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12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481行审15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

委托代理人陈兰。

被执行人海宁市万仕迷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纪林。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3日作出浙海地税限改[2015]194号、234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海宁市万仕迷制衣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5年8月-9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9787.2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均未自动履行义务。2016年4月9日、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又分别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9787.2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限改[2015]194号、234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市万仕迷制衣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3日作出的浙海地税限改[2015]194号、234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永清

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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