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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行审174号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市立信包装材料厂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市立信包装材料厂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8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481行审17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市立信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云龙村8组。

代表人谢建国,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2141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2141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认定被执行人海宁市立信包装材料厂未按规定缴纳2015年7月(所属期)申报的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887.7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5日前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上述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5年8月31日缴纳了其中的2574.08元。申请执行人又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313.68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2141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宁市立信包装材料厂缴纳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2141号通知书中社会保险费313.68元的申请。

审 判 长  章 懿

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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