郦淑丽与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3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603行初51号
原告郦淑丽。
委托代理人陈黎明,系原告舅舅。
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人民中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孔羽,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永康,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大栋,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郦淑丽诉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诸暨地税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郦淑丽的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被告诸暨地税局的负责人杨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康、陈大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郦淑丽诉称,原告2015年10月14日在淘宝网上通过司法拍卖,以人民币77.7万元价格拍得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151号1单元302室房屋。11月13日,原告通过诸暨市公证处公证、委托舅舅陈黎明去诸暨市公共服务中心地税局窗口办理缴纳交易环节由买受人缴纳契税事项。工作人员查核原告纳税资料认定完整,但拒绝原告单独缴纳契税,要求必须同时缴纳原房东税负后,才受理纳税申请,开具不动产交易发票,否则拒绝原告履行纳税义务。根据税收政策,房屋交易原房东须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附加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5个税种的税款,而受让人缴纳契税1个税种的税款。因此,原告作为买受人,缴纳3%的契税23310元后就完成了纳税义务。被告要求由原告负责缴纳应由原房东缴纳的5个税种的税款,否则拒绝原告单独缴纳契税、拒绝开具不动产交易发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征收房产交易全部税款行为属征税对象认定错误;判决被告向原告征收房屋交易契税税款23310元并开具不动产交易发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开具不动产交易发票的诉讼请求。
被告诸暨地税局辩称,一、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被告在办理拍卖房产过户交易纳税环节时拒绝其缴纳契税的行为不服,已于2015年11月13日向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已依法受理,被告也按规定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以及当初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由于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月8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2016年1月20日,由于案件审理中涉及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适用的问题已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请示并等待批复中,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依法中止行政复议。可见,上述行政复议案件已被复议中止,仍处于法定复议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目前原告对被告上述行政行为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未认定原告是营业税等税费的纳税人,并未向原告征收营业税及其附加、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等规定,对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由转让方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等税费。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向原告征收上述税费,只是要求原告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原告承担不动产交易中应由转让方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个人所得税等,只是履行司法拍卖中与诸暨市人民法院的约定,并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三、因提交申报资料不齐全,故被告不受理原告契税纳税申报。2015年11月13日,原告携带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资料前往诸暨市公共服务中心被告所设窗口办理纳税申报事项,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核、分析相关资料后,并应原告要求计算了此次房产过户交易双方应缴纳的税费。原告随后要求申报缴纳契税,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申报缴纳契税应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等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等规定,因原告提供的契税纳税申报材料缺少销售不动产发票,不符合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的相关条件,按规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3日就本案争议向案外人浙江省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后,于2016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的通知书,后于当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故本案仍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郦淑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红莉
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
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寿 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