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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135号郑永金与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路桥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浙行申135号 我要评论

郑永金与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路桥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郑永金,男,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路桥分局。

再审申请人郑永金因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行受终字第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永金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以及因权力部门不作为而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申请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郑永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由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路桥分局于1996年5月22日作出的(96)路税稽处字第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确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收到(96)路税稽处字第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1996年5月28日补缴税费及缴纳罚款,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郑永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永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军斌

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

代理审判员  林 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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