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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行审199号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海宁丰源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海宁丰源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13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481行审19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丰源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尤金勇。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宁丰源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浙海地税费缴通[2015]103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78.72元。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浙海地税费缴通[2015]103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海宁丰源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5年11月(所属期)申报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978.7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七条,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日前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又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缴纳社会保险费978.72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缴通[2015]103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宁丰源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浙海地税费缴通[2015]1036号通知书载明的社会保险费978.72元的申请。

审 判 长  沈伟峰

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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